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钱某某与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2292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国际农商城19幢501-3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内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549.3元(256499元×70%);2、被告赔偿每月租金1155元(1650元×70%)至房屋修复日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嘉善县玫瑰里某室。原告使用的天然气是被告派人安装。由于安装时预先留有装淋浴器用的空管口未封死,造成安全隐患。2018年1月29日11时许,原告女儿放假在家,家中老人因事外出,原告女儿自己做饭。由于第一次使用天然气,在打开天然气开关后不慎将空管开关也同时打开,天然气外泄引起火灾,将屋内装修、家俱全部烧毁。据初步统计装修损失约21万元,设备及其他财产约46499元,共256499元。因房屋烧毁被迫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650元。因救火造成楼下房屋装修损坏损失及租房租金损失还没计算在内。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燃气管道时违规操作,未将暂时不用的管道口封死,留下安全隐患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使用不当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然气公司答辩称:一、预留天然气接口的做法没有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安全隐患。1、该阀门可以关闭,且明确可以看见该接口没有接通管子。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已告知客户。2、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谈到接受安全教育的使用者,都能安全操作。因此原告应向家庭其他人员进行告知或提示。3、原告在2017年7月至事发,半年时间内仍未更换。长期处于天然气和液化气混用状态,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4、根据浙江省天然气使用管理条例规定,表前面部分由被告负责,表后由用户自己负责。本案中是用户自己负责。二、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由天然气泄漏引起。尽管起火点部位暗示是天然气泄漏,但我公司认为不该用“暗示”这种含糊其辞的表述,有多处疑点,不排除有其他原因。我公司与110、119有联动。原告报警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收到短信显示为“煤气瓶着火”。工作人员到场后,先后将2个煤气瓶搬下楼,其中一个没有装减压阀,煤气瓶阀门已烧掉,且搬下楼的过程中还在露气。如是天然气泄漏,不可能把阀门都烧掉。三、从我公司保留的计量表及两个接口来看,1、如果是天然气,铝制的计量表早就软化,而从外形看基本完整。2、我方预留的接热水器的阀门开关,塑料的已全部融化,但通过手电筒照明可见仍处于关闭状态,即原告女儿未打开过该阀门。3、经我公司向消防单位了解到两个煤气瓶已被原告卖掉。相关条例规定不能擅自清理相关物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除对租房协议、收条及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明确否认,仅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亦提交了证据,原告除对管道燃气开通点火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庭后提交管道燃气开通点火记录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对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的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嘉善县玫瑰里某室,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房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1月29日11:04:31,嘉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案涉房屋内天然气泄露着火,人没事。接警单登记的处警单位系嘉善县消防大队、嘉善县罗星派出所、被告、国网嘉善供电公司。事发后,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等。2018年2月26日,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2018]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摘要)为:钱某某的大女儿钱梦娇反映当天11点左右,她准备在厨房里炒菜,当她第一次打开橱柜下面燃气开关时,燃气灶没有点起火来,第二次打开橱柜下面另一个燃气开关后,燃气灶点火的时候明火从燃气灶下面橱柜喷出来。后经消防队扑救将火势扑灭。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位于案涉房屋燃气灶下面橱柜内,木质橱柜已完全烧毁,墙面和周边可燃装修烧损严重,火烧痕迹从厨房间向外部逐渐蔓延减轻,客厅、卧室不同程度的烧损,大量家电变形烧损,室内水渍破坏严重:火灾中烧损案涉房屋、家电、衣物,101室水渍破坏严重,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案涉房屋厨房间;起火点:厨房间橱柜内;起火原因:燃气泄露遇明火起火。2018年3月31日,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等与上述认定书一致。原告称其于火灾后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租金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嘉信资评字[2018]08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案涉房屋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133230元,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评估值为1770元/月。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案涉房屋的天然气管道系被告安装,被告于2017年7月末指派具有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进行通气点火。被告提交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及开通点火记录,拟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安全使用告知。另提交报警短信及两个煤气瓶的照片,拟证明系煤气瓶着火,而非天然气泄露起火。报警短信有房屋“煤气瓶着火:火灾”字样。原告则称着火时比较慌乱,没看过,分不清煤气和天然气,这是习惯的一种称呼,发短信的目的是赶快启动应急预案,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察为准。据消防部门现场勘察(摘要):案涉房屋厨房间进门西侧放置了一空置煤气瓶,未连接管道使用;东侧放置在橱柜内的煤气瓶内有煤气,连接热水器使用;橱柜位置放置煤气瓶的橱柜有部分火烧痕迹未完全烧毁倒塌,厨房间北侧橱柜靠西侧燃气灶位置完全烧毁坍塌;发生火灾前当事人在厨房间使用燃气灶前未发现有其他泄露情况。案涉房屋安装的天然气管道一共三个阀门,进气口是一个大的总阀门,出气口是两个小阀门,其中一个连接燃气灶,另一个接口未使用。被告称安装时系原告要求预留一个接口,用作热水器加热使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相关阀门拆卸拿走。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受损属实。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系燃气泄露遇明火起火。被告虽不认可该认定,认为系燃气瓶着火,但其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燃气泄露遇明火起火的原因及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案涉房屋中预留的天然气接口系应原告家人要求所留,安装了开关阀门。自管道开通点火至事发之日,原告已正常使用半年时间。事发当天在原告女儿使用燃气灶前亦未发现其他泄露情况。可见,被告安装的管道尤其预留接口此前并不存在燃气泄露的情况,本案燃气泄露发生在原告女儿使用燃气灶之后。原告女儿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及相应财产安全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不熟悉相关安全使用流程的情况下,误打开预留的燃气接口阀门造成燃气泄露的可能性较大。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的不当操作应系本案燃气泄露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所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因天然气属于危险物品,使用与其他产品存在很大不同。被告作为燃气管道的安装及燃气的供应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燃气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并尽到告知、警示注意义务。尤其本案预留接口存在安全隐患时,更应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原、被告庭审提交的原告家属签字的管道燃气开通点火记录有一定的安全使用须知,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预留接口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了措施,抑或就相关安全操作及安全隐患进行了警示、告知,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对其所诉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诉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133230元,故原告承担93261元(133230元×70%),被告承担39969元(133230元×30%)。另原告所诉租金损失亦属合理,经鉴定租金为1770元/月,原告主张1155元/月(1650元/月×70%),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及上述责任认定,就原告的租金损失标准按1770元/月的标准按30%计算为531元/月予以支持。就租金的计算期间,因鉴定机构2018年10月19日即组织双方前往现场查勘,并固定相应证据,此后原告宜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考虑到原告收到鉴定报告的时间及所需合理装修时间,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按531元/月,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4月3日止,核算为7593元(531元/月×429天)予以支持。另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位于嘉善县玫瑰里某室因燃气泄露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133230元的30%,计39969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4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租房损失7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362元,由被告嘉善县城乡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