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虹城路682号中冶商务园A7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茂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和,辽宁惠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5栋2单元1017室。
法定代表人:盛景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华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回函”证明,空调工程交付使用后频繁出现各类问题,特别是制冷问题尤为突出。渤海银行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要求予以维修。三洋公司虽多次维修,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制冷问题,至今仍会出现问题。据此,原判决认为渤海银行提出维修要求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没有事实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空调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期限。1.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3.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即空调工程保修期应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两年。据此,原判决认为保修期至2018年4月20日一年,违反法律规定。4.原判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读。该“条例”按照建筑法法律指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类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此限,并明确除该四类之外的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当事人约定。因此,当事人约定空调工程保修期一年,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内,并且一直持续发生并未彻底解决。被上诉人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上诉人委托吉林省骏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保修发生的费用25647元。四、不应当支付保修金利息按照空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不计息结清。据此,保修金没有期满后具体的结清截止日期,即在保修期满后的任意时间结清均可,并不存在计付利息问题。
三洋公司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交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应按照约定履行。二、上诉人主张的空调制冷及主机设备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安装工程无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我方安装导致的,不属于被上诉人安装工程的质保范围。三、上诉人主张的质保期问题,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售后服务,且超出质保期一年半至两年时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拒绝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从未通知胡要求我方提供维修,案涉安装工程维保服务是由渤海银行直接与我方沟通联系,由我方即使到现场提供使用培训服务,不存在我方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上诉人主张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
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诚华筑公司立即向三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10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为人民币366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诚华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洋公司与鑫诚华筑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空调安装合同》,约定鑫诚华筑公司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三洋公司施工,工期50日,工程价款暂估价1077058.00元,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鑫诚华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三洋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安装的空调即于2017年4月20日正式交付使用。经决算,工程款为1118142.00元,鑫诚华筑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三洋公司支付2000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338529.00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323117.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215412.00元,剩余工程款41084.00元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部分鑫诚华筑公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与鑫诚华筑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鑫诚华筑公司亦已履行向三洋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41084.00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余下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案所涉空调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即已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从该日起算一年,即鑫诚华筑公司应于2018年4月20日向三洋公司支付质保金,鑫诚华筑公司现以空调制冷多次出现问题为由拒付,但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渤海银行向其提出维修要求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鑫诚华筑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供热、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供冷期,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此期限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法院认为该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鑫诚华筑公司改主张不符合民商事活动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鑫诚华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三洋公司支付质保金,其拒绝支付系鑫诚华筑公司违约,应由鑫诚华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洋公司主张鑫诚华筑公司自逾期日起向三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鑫诚华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应理解为按合同约定期间即2018年4月20日准时支付的情形下为无息,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诚华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洋公司工程款410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0元,减半收取459.00元,由鑫诚华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鑫诚华筑公司与三洋公司签署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工程质保期”、“……给乙方支付至决算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结算后,一次性不计息结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争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并不是鑫诚华筑公司主张的保修期,而是指缺陷责任期,即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在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瑕疵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对于缺陷责任期的时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由此可见,对于缺陷责任期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当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应予以返还。本案中,鑫诚华筑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保修期限的规定,来主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诚华筑公司是否应返还41084.00元质保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鑫诚华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上述范围内的缺陷,故其应向三洋公司返还质保金。鑫诚华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向吉林省骏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维修费用的转款发生时间不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且亦无法证明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发生的费用,故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过,需要向争议双方释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双方之间如果对工程保修费用存在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三、关于鑫诚华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争议双方签署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给乙方支付至决算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不计息结清”,根据上述约定,鑫诚华筑公司应当在质保期结束后向三洋公司返还质保金,此时返还质保金应属于无息返还。但是,鑫诚华筑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返还质保金,故其应自逾期返还之日起向三洋公司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鑫诚华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