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23民初2384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三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公司)与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复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1年6月17日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02283.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组成及计算方法:(1)按合同总额6261700元的20%计1252340元;(2)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自欠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82987.90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535327.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汉源阳光水韵1、3、5、6、7、8、15、16地块施工图设计工作,暂定总价6261700元,单价包干。因被告原因造成设计服务工作未能开展或无法完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及当前阶段任务要求评估支付合同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支付,由此发生的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设计费支付:第一次10%定金626170元,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60%共计3750702元,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20%共计1252340元,图纸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尾款10%据实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02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汉源阳光水韵1、3、5、6、7、8、15、16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说明的函件》,将原设计合同第2.1条设计内容变更为“设计人负责对我公司(复仁公司)提供的本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方案报规成果,同时负责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承诺尽快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付原告10%定金626170元,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对1号地块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按施工图审查报告确定面积,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1448052.48元,但实际仅付767460元(另有10%定金127910元),欠552682.48元未付;对7号地块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按施工图审查报告确定面积加设计修改费,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1329405.28元、除定金10%外被告分文未付;对5号地块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按施工图审查报告确定面积,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308656.20元,除定金10%外被告分文未付;对6号地块原告已完成设计,被告应付设计费655000元,同样除定金10%外被告分文未付;对3号、8号、15号、××号××个地块原告按被告致函要求已完成概念方案,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下一阶段设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一半设计费共计1554800元。即,八个地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设计费5295913.96元,实际仅付1393630元,扣除10%定金外,被告欠付原告3902283.96元未付;按合同第4条、第7.2条等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设计工作无法在两年内完成、以及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合同总价20%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并应对欠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二自欠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应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复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复仁公司因开发“汉源阳光水韵、富林记忆建设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与原告省建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复仁公司(发包人、甲方)委托省建院公司(设计人、乙方)承担“汉源阳光水韵1、3、5、6、7、8、15、16地块”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内容为设计人负责本项目(经发包人确定设计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设计费合计暂定6261700元,其中1#地块:高层精品住宅暂定建设规模41925m2、单价25元/m2及地下车库暂定建设规模10500m2、单价22元/m2,设计费1279100元;3#地块:洋房暂定建设规模9695m2、单价26元/m2及地下车库暂定建设规模2000m2、单价22元/m2,设计费296100元;5#地块:***暂定建设规模4800m2、单价60元/m2,设计费288000元;6#地块:办公楼、**、餐厅暂定建设规模9500m2、单价50元/m2及停车库暂定建设规模6000m2、单价30元/m2,设计费655000元;7#地块:产权式住宅暂定建设规模15600m2、单价50元/m2及停车库暂定建设规模5000m2、单价30元/m2,设计费930000元;8#地块:公寓(民宿)暂定建设规模8700m2、单价55元/m2,设计费478500元;15#地块:超市、办公暂定建设规模7500m2、单价50元/m2及停车库(商业架空层)暂定建设规模7000m2、单价25元/m2,设计费550000元;16#地块:**中心暂定建设规模5500m2、单价120元/m2及高层公寓暂定建设规模21000m2、单价45元/m2及停车库(商业架空层)暂定建设规模6000m2、单价30元/m2,设计费1785000元;设计单价为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设计费、加班费、赶工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本项目设计服务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双方在任何情况下不以市场价格波动及政策影响等为由调增含税单价;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计服务工作未能开展或无法完成,乙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且乙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开展的工作据实支付乙方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损失;设计周期为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含电子版、光盘2张),**8份;付款方式为全部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付款比例: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定金),即626170元,第二次于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60%,即3757020元,第三次于图纸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1252340元,第四次于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0%(据实结算);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付款比例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完成工作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并要求发包人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设计人损失的,发包人还应补足损失;发包人委派***作为发包人代表,设计人委托**作为设计人项目经理、**作为设计人项目负责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等。 2022年5月5日,复仁公司向省建院公司发送《关于〈汉源阳光水韵1、3、5、6、7、8、15、16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说明的函件》,载明:合同第2.1条设计内容约定“设计人负责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但由于项目所在地报规报建相关政策原因,需省建院公司对项目设计成果相关指标结合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核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原设计合同第2.1条设计内容变更为“设计人负责对复仁公司提供的本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方案报规成果,同时负责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复仁公司将尽快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省建院公司相关设计费用。 合同签订后,省建院公司进行相应设计工作,其中完成了1#、5#、6#、7#地块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工作,其中1#、5#、7#地块设计面积有增量,完成了3#、8#、15#、16#概念方案设计。复仁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省建院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定金,即626170元(6261700×10%);并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1月16日、2023年3月3日分别向省建院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67460元,共计767460元。双方产生纷争后,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诉讼中,省建院公司申请对复仁公司财产在548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3)川1823民初2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复仁公司财产予以保全,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9日,省建院公司***公司发送1#、6#地块施工图。2021年11月12日,四川西南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地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住宅建筑面积为59794.56m2,其中住宅面积为44190.72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5603.84m2,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21年12月6日,省建院公司***公司发送7#地块施工图。2022年8月12日,省建院公司***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省建院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提交了7#地块施工图设计成果并提请审图机构进行图审,由于2022年新建筑规范即将实施,请复仁公司尽快完善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新规原设计图纸将产生40%以上的设计内容变更,请复仁公司确认并签署补充协议。2021年8月26日,省建院公司***公司发送5#地块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5#地块总建筑面积为5144.27m2。2021年9月29日,省建院公司***公司发送6#地块施工图。 省建院公司主张1#地块设计费(含新增):1448052.48元(44190.72m2×25元/m2+15603.84m2×22元/m2);7#地块设计费:1329405.28元(16973.29m2×50元/m2+3363.69m2×30元/m2+949575.20元×40%);5#地块设计费(含新增):308656.20元(5144.27m2×60元/m2);6#地块设计费:655000(9500m2×50元/m2+6000m2×30元/m2);3#地块设计费:148050元(252100元+44000元)÷2;8#地块设计费:239250元(8700m2×55元/m2)÷2;15#地块设计费:275000元(7500m2×50元/m2+7000m2×25元/m2)÷2;16#地块设计费:892500元(5500m2×120元/m2+21000m2×45元/m2+6000m2×30元/m2)÷2;合计5295913.96元。 省建院公司主张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8日)违约金共计282987.90元;以合同总金额62617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252340元(6261700元×20%),两项共计1535327.90元(282987.90元+1252340元)。 2023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2023年11月15日,本院***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复仁公司与省建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省建院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图设计,复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而复仁公司未按约进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省建院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现省建院公司诉请自起诉书副本送***公司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省建院公司诉请复仁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3902283.96元、违约金1535327.90元及以3902283.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省建院公司诉请复仁公司支付以390228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虽本案中已计算违约金,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复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省建院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2023年11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902283.96元、违约金1535327.90元,共计5437611.86元;以390228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3902283.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计付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白 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