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县国瑞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225民初214号 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九寨沟县国瑞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新区九旅花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县国瑞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