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年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王丽(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QXDM9L。
法定代表人:马卫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L。
负责人:戴光平。
原告***与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马永朝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问风蝶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右侧前轮碾压问风蝶肢体,造成问风蝶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问风蝶无责任。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
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马永朝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问风蝶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由于马永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加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右侧前轮碾压问风蝶肢体,造成问风蝶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问风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42.98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总值为***65元,车载服装经鉴定损失总值为914.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7501.26元。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4月18日,马永朝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马永朝一次性向***支付补偿金5000元,该款不冲抵***应得的赔偿款及诉讼费,该款应在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等一切损失费用由***另案向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马永朝方车损及其他损失自负。”原告已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5000元。另查明,本事故死者问风蝶的家属穆秀荣、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亦向本院提起了案号为(2018)豫0311民初3053号的民事诉讼,要求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该案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57.2元;2、丧葬费25014元;3、交通费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亦起诉,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2018)豫0311民初3053号案件原告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马永朝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42.98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误工费4000.67元(7501.26元/月÷30天×16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受伤后5日内需一人护理,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5天=504.77元。6、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7、财产损失费3079.25元(***65元+914.25元)。上述第1至3项合计400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上述第4至6项合计4825.44元,考虑到(2018)豫0311民初3053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10000元,则本案原告按比例受偿的数额为4825.44元÷(110000元+4825.44元)×110000元=4622.65元,剩余的202.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2.79×70%=141.95元。上述第7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79.25元-2000元)×70%=755.48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523.06元(4002.98元+4622.65元+141.95元+2000元+7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52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