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占根,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猛杰,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一恒,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桃芬,女,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59号。
主要负责人:高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建会,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卫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戴光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上诉人武桃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原审被告马建会、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一恒及其与上诉人***、林占根、林猛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上诉人武桃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原审被告马建会,原审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范利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上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和武桃芬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8855.43元。事实和理由:武桃芬系人寿保险的业务员,发生事故时是武桃芬受单位指派,带领受害人去体检的途中。武桃芬是在完成所在单位即人寿保险指定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桃芬辩称:对要求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认可,但是对要求武桃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认可。
人寿保险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人寿保险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武桃芬不是人寿保险的员工,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也不是因公司的任务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与人寿保险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马建会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人民财险述称:人民财险在法定期限内多次邮寄上诉材料,但一审法院均无故拒收并最终不受理上诉请求。法律并未禁止邮寄送达文书,且人民财险远在广东,邮寄上诉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显属错误,应予更正。死者问风蝶及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一审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酌定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人民财险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23.5万元及诉讼费。
武桃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桃芬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武桃芬骑电动车送问风蝶回家系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桃芬带问风蝶体检后送其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武桃芬送问风蝶回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体检完成后问风蝶可以自行离开,无需武桃芬送其回家。问风蝶有急事,请求武桃芬骑电动车送其回家,由于问风蝶是武桃芬的客户,不好推辞,只好无偿送其回家,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武桃芬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2018年4月13日武桃芬与***等一审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武桃芬依据约定支付了5万元,如果判决武桃芬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可以作为武桃芬对一审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返还。
***、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桃芬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武桃芬及其工作单位人寿保险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寿保险述称:武桃芬在上诉状中认可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人寿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马建会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险述称:武桃芬的上诉与人民财险无关。
联诺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建会、联诺公司、人民财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73560.16元;2.判令武桃芬、人寿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866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马永朝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武桃芬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问风蝶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由于马永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加之武桃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违法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右侧前轮碾压问风蝶肢体,造成问风蝶当场死亡、武桃芬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桃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问风蝶无责任。死者问风蝶与其丈夫林占根、子女林猛杰、林一恒常年居住于本市××××办事处关林村,以在关林村市场、皂角树村市场卖蒸野菜为生。***系死者问风蝶之母,仅生育问风蝶一人,现需要抚养。武桃芬系与人寿保险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武桃芬送体检完毕的问风蝶回家过程中发生本交通事故。马建会系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马永朝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联诺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3月19日,马建会垫付丧葬费等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永朝赔偿50000元,***等一审原告表示对马永朝的行为予以谅解。2018年5月31日,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马永朝犯交通肇事罪,但存在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为由,判处马永朝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本事故伤者武桃芬亦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8)豫0311民初3161号的民事诉讼,要求联诺公司、人民财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该案一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60元;4.误工费4000.67元;5.护理费504.77元;6.财产损失费3079.25元;7.交通费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桃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武桃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桃芬系在送问风蝶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人寿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建会作为马永朝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联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马建会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另一伤者武桃芬亦起诉,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2018)豫0311民初3161号案件的原告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武桃芬负担30%,由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问风蝶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2.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计算,为50028元/年÷2=250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与马永朝达成谅解,且得到其赔偿款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老家在漯河,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等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依法计算5年,为19422.27元/年×5年=97111.35元,但原告仅主张46057.6元,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以上合计668228.8元。该668228.8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10000元,考虑到(2018)豫0311民初316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武桃芬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4825.44元(4000.67元+504.77元+320元),则本案原告按比例受偿的数额为110000元÷(110000元+4825.44元)×110000元=105377.35元,故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377.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68228.8元-105377.35元)×70%=393996.02元;武桃芬应当赔偿(668228.8元-105377.35元)×30%=168855.43元。综上,人民财险应当赔偿***、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各项损失共计499373.37元(105377.35元+393996.02元),武桃芬应当赔偿168855.43元。关于马建会垫付的30000元,其可另行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9373.37元;二、武桃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55.43元;三、驳回***、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计5761元,由马建会、联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问风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人马永朝和武桃芬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永朝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挂靠于联诺公司,马永朝受雇于马建会,故马永朝的责任应由联诺公司和马建会承担,联诺公司和马建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和武桃芬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人民财险赔偿70%,由武桃芬赔偿3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上诉认为武桃芬发生事故时是受人寿保险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人寿保险与武桃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之后,***、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体检之后人寿保险负有送问风蝶回家的义务,且武桃芬称是应问风蝶的请求义务捎其回家,故***、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要求人寿保险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武桃芬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造成了问风蝶死亡的后果,因此其是否有义务送问风蝶回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武桃芬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和武桃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林占根、林猛杰、林一恒负担672元,由武桃芬负担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