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1134号
原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恒生科技园3号楼1306。
法定代表人:郭军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斌,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吴国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翔,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学中,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王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付海翔,被告王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诺公司诉称,2019年4月16日,郭纪斌驾驶豫C×××××渣土车与被告王学中驾驶的豫C×××××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由豫C×××××所购买的保险公司人员在洛阳市振通汽修厂为豫C×××××车辆定损准备修理。因王学中不服认定结果,提出复核申请,因为没有认定结果,保险公司不予定损,致使豫C×××××车辆一直未予维修,停放在振通修理厂内。直至4月28日,为减少双方损失,王学中与郭纪斌协商,豫C×××××次日开始修车,修好后开始运营。原告认为被告王学中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无法正常运营,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3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86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进行理赔,已经将原告车辆豫C×××××号车辆的车损费用支付给原告。2、本案并无人员伤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所以停运损失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5、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责任免除的约定可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该项保险赔偿的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是必要会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出具相应的拒赔通知书,并且也已经积极的将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理赔,所以答辩人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保责任。7、其他意见等质证时一并发表。如果质证辩论意见与答辩意见不符的,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被告王学中辩称:答辩人买的是全款全险。当时出了事故后已经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在中州东路塔湾地铁站处,被告王学中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东风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郭纪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号华威驰乐牌中兴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轿车左后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相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纪斌无责任。后王学中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事故认定正确,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因王学中申请事故责任认定复核,致使原告受损车辆停放在修理场内未予修理。后郭纪斌与被告王学中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1、豫C×××××经双方认定本次损失1000元整;2、豫C×××××从明日起开始修车,一天时间修车子,修好后干活;3、本次豫C×××××、豫C×××××的车辆损失以复议结果为准,按责任结果赔偿损失。车辆维修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314元,现原告就停运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86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郭纪斌系原告联诺公司聘用员工,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联诺公司名下车辆。豫C×××××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于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豫C×××××号车辆的经营流水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的营运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营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