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3053号
原告:***,女,汉族,1941年7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林猛杰,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林一恒,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会,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QXDM9L。
法定代表人:马卫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利,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L。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桃芬,女,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2001。
负责人: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身份证号:410422198602244313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林猛杰、林一恒与被告马建会、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武桃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恒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被告马建会、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被告武桃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猛杰、林一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会、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73560.16元;2、判令被告武桃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8668.64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洛龙区翠云路与定鼎门街交叉口处,马永朝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武桃芬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载问风蝶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右侧前轮碾压问风蝶肢体,造成问风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永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武桃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建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武桃芬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员,发生事故时是武桃芬受单位指派,带领问风蝶去单位体检的途中。
马建会、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仅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投保车辆及其驾驶员应同时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否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涉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部分应按其所占损失比例合理分割;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5、原告亲属即本案死者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付相关赔偿费用;6、在本案中我公司所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7、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武桃芬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可;2、武桃芬是在完成所在单位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指定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2、被告武桃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为了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出现的交通事故,应由武桃芬个人承担责任。武桃芬只是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个人出现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马永朝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被告武桃芬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问风蝶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由于马永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加之武桃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右侧前轮碾压问风蝶肢体,造成问风蝶当场死亡、被告武桃芬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桃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问风蝶无责任。死者问风蝶与其丈夫***、子女林猛杰、林一恒常年居住于本市××××办事处关林村,以在关林村市场、皂角树村市场卖蒸野菜为生。原告***系死者问风蝶之母,仅生育问风蝶一人,现需要抚养。被告武桃芬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武桃芬送体检完毕的问风蝶回家过程中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马建会系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马永朝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3月19日,被告马建会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等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永朝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表示对马永朝的行为予以谅解。2018年5月31日,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以马永朝犯交通肇事罪,但存在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为由,判处马永朝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本事故伤者武桃芬亦向本院提起了案号为(2018)豫0311民初3161号的民事诉讼,要求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该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60元;4、误工费4000.67元;5、护理费504.77元;6、财产损失费3079.25元;7、交通费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桃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据此确定武桃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桃芬系在送问风蝶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会作为马永朝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马建会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另一伤者武桃芬亦起诉,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2018)豫0311民初3161号案件原告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武桃芬负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问风蝶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2、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计算,为50028元/年÷2=250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与马永朝达成谅解,且得到其赔偿款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老家在漯河,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等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为6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依法计算5年,为19422.27元/年×5年=97111.35元,但原告仅主张46057.6元,本院采信其主张。以上合计668228.8元。该668228.8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10000元,考虑到(2018)豫0311民初316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武桃芬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4825.44元(4000.67元+504.77元+320元),则本案原告按比例受偿的数额为110000元÷(110000元+4825.44元)×110000元=105377.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5377.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68228.8元-105377.35元)×70%=393996.02元;被告武桃芬应当赔偿四原告(668228.8元-105377.35元)×30%=168855.4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373.37元(105377.35元+393996.02元),被告武桃芬应当赔偿四原告168855.43元。关于被告马建会垫付的30000元,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猛杰、林一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9373.37元;
二、被告武桃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猛杰、林一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55.43元;
三、驳回原告***、***、林猛杰、林一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计5761元,由被告马建会、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