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3民初2111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卫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斌、张校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青纪,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11层。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联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青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被告李青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25.71元。2、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赵娅敏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大道马庄路口时,被告***驾驶豫C×××××货车撞上李青纪驾驶的面包车,该面包车又撞到赵娅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住院近5个月,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青纪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经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外三名受害者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优先支付***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考虑豫K×××××号车交强险无责部分统一处理。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受害人陈柣慷住院时交警队下达的垫付通知书中垫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青纪辩称,李青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青纪驾驶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罗丹丹等人受伤,三轮车受损报废等基本事实,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罗丹丹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66天、原告腰椎横突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治疗时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应的损失。3、原告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许昌市立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1364.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4、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证,事故车辆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原告的受损三轮车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6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李青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13时50分,***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大道马庄路口时,与李青纪驾驶的沿湖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豫K×××××小型面包车又撞到赵娅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柣慷、张会敏),造成***、赵娅敏、陈柣慷、张会敏受伤,双方车辆和路边健身器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7]第4110020108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纪、赵娅敏、***、陈柣慷、张会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肩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1364.38元。2018年7月27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8]第F04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有的三洋牌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6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青纪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本次事故中伤者陈柣慷的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娅敏、陈柣慷受伤,赵娅敏、陈柣慷已诉至本院,赵娅敏、陈柣慷起诉要求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二人损失共计269119.5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驾驶豫C×××××号车与被告李青纪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豫K×××××号车辆又撞到赵娅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柣慷、张会敏),造成***、赵娅敏、陈柣慷、张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作为豫C×××××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纪作为豫K×××××号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仍有不足或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状况,且原告的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费,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
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4.38元、营养费1980元(30/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天×66天)、护理费6662.93元(36848元/年÷365天×66天×1人)、误工费5344.71元(29557.86/年÷365天×66天)、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6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30042.02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下余损失17742.02元(扣除鉴定费200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2.0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