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广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迹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即使**迹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是同日立案,而不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原审裁定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先受理本案,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同日立案的,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固安县,且被上诉人**迹的住所地也在固安县,故应由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劳动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先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明
审判员 王海英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