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33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金侨中磊造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潞灌村大郭立山村2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原告之父),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潞灌村大郭立山村219号。
被告: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光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邦公司)、第三人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被告航天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第三人河北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我与航天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7月21日到该公司上班,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包吃住。由于我没给厂长送礼,他竟然让我站着看图纸,长期下来竟然站成了痔疮,长期医治无果。我于2017年5月30日辞职离开该公司。我有银行卡明细记录,工作证上面都有公司明细。仲裁员说工作证上没有公章,有公章的他说模糊,不承认有劳动关系。他们这样做既欺骗了国家又欺骗了老百姓。我希望丰台法院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为老百姓讨回一个公道。
被告航天振邦公司辩称:***在2017年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不应再次审理。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振邦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6日,***以航天振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航天振邦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2022年3月21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10年4月18日入职航天振邦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1万元,支付时间不固定,2017年5月30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因航天振邦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出具工作证、2013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照片、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2017年中信银行对账单、告知书加以证明。工作证显示有“航天振邦”字样,但未见航天振邦公司签章确认。2013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照片、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未显示有航天振邦公司名称。2017年中信银行对账单显示有北京航天正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正邦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向***代发工资7500元、1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向***代发工资8000元、1000元。告知书下方显示有“航天振邦机密机械有限公司”打印字迹,但所加盖印章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未提供告知书原件。航天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3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照片、告知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2017年中信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未显示有其公司名称,2017年中信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航天正邦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河北振邦公司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载明***与河北振邦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银行明细显示河北振邦公司向***发工资。***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银行明细。
庭审后,航天振邦公司认可其在之前诉讼中答辩认可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天振邦公司认可其在之前诉讼的答辩中认可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2010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与航天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其自2014年11月14日之后与航天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0年4月18日始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与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