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迹与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79号
原告(被告):**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城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
被告(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广谱,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迹与被告(原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邦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河北振邦公司及北京振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1、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36元;2、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3元;3、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194400元;4、支付2016年1月、2月、5月、6月、8月、11月、2017年4月拖欠工资55419元;5、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7日拖欠工资15834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7月24日入职北京振邦公司,担任钳工的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把劳动合同给我。我在北京振邦公司工作到2015年10月,因为公司的安排,把我调入河北振邦公司相同的岗位工作,二被告属于混同用工。因单位拖欠工资及从入职以来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且在工作期间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我于2020年6月27日通过短信的方式书面告知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轮流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混同用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者需要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23日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丰台仲裁委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振邦公司辩称并诉称,**迹于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迹应对2018年7月以前未休年休假情况以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推定其已休完2018年7月以前的年休假,2018年7月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事实上,公司已经安排对方休完了2018年7月以前的年休假,基于上述几点,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2018年7月以前的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到2020年7月1日离职前公司也依法安排对方休完了年休假,年休假的具体情况是2018年2月12日到2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到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1日到2月3日,2019年3月25日到3月26日,2020年1月21日到1月23日,2020年2月3日到2月4日休年休假。关于第二项诉求,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三项诉求,2017年7月后的养老保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社会保险法已经实施,所以养老保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投诉、补缴,不应通过诉讼来解决。关于第四项诉求,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迹应当对该期间拖欠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事实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对工资不认可的应该7日内向公司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其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基于以上三点,我方不同意支付第四项诉求。关于第五项诉求,我方不存在拖欠支付2020年工资情况,5260元工资未结清是因为**迹个人原因,无故未到岗报到,出现了连续旷工,公司已经通过EMS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剩余工资,**迹本人收到了告知书,但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司办理,所以有剩余工资5260元未结算。劳动合同第10条有约定,对2020年的工资**迹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关于第六项诉求,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另外,我方也不认可丰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对方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552元;2、无需支付对方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7日工资15834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已足额支付工资,有5260元工资未结清,公司已通过EMS形式通知**迹来公司结算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其个人原因未到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现象。另我公司已经安排**迹休完2018年7月之后的年休假,所以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5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服丰台仲裁委做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280号裁决书,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振邦公司针对**迹的诉讼请求辩称,2011年7月27日**迹入职我公司,2014年11月13日从我公司离职,劳动仲裁裁决书做出后双方均认可,没有提起诉讼;关于年休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公司已经安排休过了年休假;关于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我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关于养老保险补偿无法律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时效;关于第四项、第五项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对方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混同情况,对方自认先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个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劳动仲裁中也没有我方的责任,对方滥用诉讼权利,如果所有员工与河北振邦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都列上我公司为被告的话,我方认为这样违反了法律的宗旨,大大增加了北京法院的工作量,系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作出处罚,维护企业合法权利。
**迹针对河北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振邦公司针对河北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述称,认可并同意河北振邦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5日,**迹(乙方)与河北振邦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乙方工资,乙方应及时查询工资,如对工资不予认可,应于7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7日内未提出视为无异议。第十九条第3项通知和送达部分约定,乙方确认,乙方应当将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事宜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离职申请、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送达给甲方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并由人力资源负责人本人签收,否则视为未送达,相关文件不对甲方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3日,**迹以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我与河北振邦公司自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3336元;3、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3元;4、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27日养老保险补偿194400元、医疗保险补偿97200元;5、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58044元(没有发工资的月份为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6、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7日工资15834元。同年11月16日丰台仲裁委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2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迹与河北振邦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振邦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迹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三、河北振邦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迹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工资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四、驳回**迹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迹、河北振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迹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因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情况,**迹向公司提出离职。2、短信聊天记录及工作交接图片,证明2020年6月27日向公司提出离职,6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工资欠发。3、银行流水,证明河北振邦公司欠付7个月工资。根据银行流水,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迹代发工资主体我北京航天正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邦公司)。4、工商登记信息、付永强案件二审判决,北京振邦公司为河北振邦公司大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5、微信群聊天记录、疫情期间出厂批准单,证明夏献良是河北振邦公司领导,负责**迹工作安排及人员管理工作,2020年3月22日**迹请假,批准人为夏献良。
河北振邦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辞职应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并送达。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迹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根据该协议显示系河北振邦公司与**迹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3、考勤表,证明**迹考勤及年休假等情况。3、工资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按月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年休假未扣工资。4、判决书,证明另案中,法院认可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5、告知书、员工手册、邮寄凭证,证明**迹与河北振邦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书系河北振邦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迹于2020年6月28日起未到我公司报到且未办理相关手续,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您已于2020年7月1日与我单位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您于5日内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相关结算手续。
庭审中,双方确认,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迹应休年假5天。**迹称,于2011年7月24日入职北京振邦公司,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被安排到河北振邦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2020年6月27日短信并当面告知夏献良辞职,公司没有管人事的部门,当时没有按照公司要求签订一份无任何纠纷的材料,6月28日把办理离职手续情况告知夏献良,收到了公司发送的告知书,但此行为违法;北京正邦公司于2013年注销,但仍曾替河北振邦公司发放工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7月24日起算;实际发放工资至少押两个月,2020年4月15日发的钱为1月份工资,5月13日发的钱是3月份工资,6月11日发的钱是4月份工资,上个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为一个工资发放周期,欠付工资为2020年4月-5月、5月-6月。
北京振邦公司、河北振邦公司称,**迹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北京振邦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离职,11月14日入职河北振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北京正邦公司与北京振邦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夏献良没有收到**迹辞职短信,**迹办理了一部分交接,没有办理完毕;2020年4月份工资少发40元,5月份多发了1078元,六月份工资扣除1078元后应发5260元;每月工资按整数发放,最后工资核算,确定多发、少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迹与河北振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拖欠工资情况,关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主张,鉴于**迹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工资拖欠情况,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工资主张,一方面,河北振邦公司所出具工资表并无**迹签名等形式确认;另一方面,河北振邦公司称工资按照整数发放,最后工资进行核算,**迹主张存在押两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河北振邦公司实际发放至**迹账户内款项亦无法真实反映**迹实际应发工资情况,同时,河北振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期间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考虑到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对**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此外,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计算并认定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迹应休年假为5天,考虑到双方意见,**迹未提交其在2018年7月27日之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河北振邦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迹在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已经休年休假,因此,双方的相应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河北振邦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迹提交录音、短信聊天记录、疫情期间出厂批准单等,证明于2020年6月27日向公司主管夏献良提出辞职,理由为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且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应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分提出,但是,考虑到夏献良身份,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应依法认定**迹向河北振邦公司提出了辞职。鉴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发放的情况,**迹起诉要求河北振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河北振邦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对此难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六、关于北京振邦公司的责任,经过确认,**迹曾与北京振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而**迹与河北振邦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虽然,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但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二被告存在对**迹混同用工的情形,因此,**迹关于要求北京振邦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迹与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迹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11元;
三、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迹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工资15250元;
四、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937.5元;
五、驳回**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晓蕾
书记员  曾嘉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