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93号
原告(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固安冀航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固安县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广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邦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原告)河北振邦公司及被告(第三人)北京振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2.76元;2.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163.5元;3.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325674元;4.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工资24999元;5.两被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拖欠的工资208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北京振邦公司,担任钳工的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把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在北京振邦公司工作到2015年10月,因为公司的安排,把原告调入河北振邦公司相同的岗位工作,二被告属于混同用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从入职以来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在工作期间未安排休年假,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书面告知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属于轮流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混同用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者需要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同意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裁决。
被告(第三人)北京振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过仲裁时效;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关于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第4、5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为独立经营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我公司是河北振邦公司的大股东,股权占比97.8%;原告本应在固安地区提起诉讼,却以混同用工为由,将与本案无关的我公司列为被告,并在北京起诉,该种模式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河北振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完2018年7月以后的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及未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7月之前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且事实上已休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不符合支付条件;我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因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旷工,故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我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18日我公司提出解除,原因是个人旷工;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应由个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该期间工资已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对工资有异议7天内提出,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工资,只有5855元没有结清,因为员工离职后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其余意见同北京振邦公司,两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原告要求共同支付没有依据。
被告(原告)河北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2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208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已足额支付工资,仅5855元工资未结清。我公司通过EMS通知***来公司结算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司结算。我公司已安排***休完2018年7月之后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河北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均未支付。
被告(第三人)北京振邦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河北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与北京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与河北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4日,河北振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将双方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支付给乙方。2018年9月3日,河北振邦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北京航天正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向其转账,河北振邦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9月28日向其转账代发工资。河北振邦公司认可“北京航天正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为其代发工资。北京振邦公司系河北振邦公司大股东,与“北京航天正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
河北振邦公司与***均认可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河北振邦公司按月转账发放***工资,金额为6500元至9500元不等。河北振邦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1日分别转账发放***8000元、5500元及2000元。
2020年6月12日,***向河北振邦公司冯永波发送短信“冯厂长:我来振邦快十年,感谢你的照顾和支持,我年龄也不小了,想找可以为我交五险一金的单位上班。向你申请辞职。谢谢!***敬上”,对方询问“有意向的单位了”,***回复“还没,打算去看看。你要是同意我就上完今天下午,明天6月13号我就过来办理离职手续”,对方称“我无法承诺你,你先找好再来辞职”,***称“我打算去浙江,我以前同事哪里”。同日,***电话联系冯永波,称申请离职次日办理离职手续,冯永波称行。2020年6月13日,***向冯永波发送短信称“冯厂长,您好!我的离职手续已办理完,工服、量具、装配工具等物品已归还。再次感谢您这段时间的照顾与支持,我还有2020年3月26号至2020年6月12号工资没发,那个离职单上面写着(工资已结清与振邦无经济纠纷),我没有签字,还得麻烦您让厂里发给我。非常感谢!改天兄弟请您喝酒”。同日,***向河北振邦公司吕永发送微信,内容与上述短信一致。
河北振邦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邮寄《告知书》,记载“您于2020年6月15日起未到我公司报到且未办理相关手续,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您已于2020年6月18日与我单位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6日签收上述《告知书》。
2020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河北振邦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北振邦公司与北京振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补偿及拖欠工资。2020年11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279号裁决书,裁决***与河北振邦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该公司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28元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20832.5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河北振邦公司不服,起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22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振邦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5月27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22民初372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鉴于***与河北振邦公司均针对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依法将该移送案件并入(2021)京0106民初2793号案件进行审理。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主张河北振邦公司拖欠其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河北振邦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主张河北振邦公司拖欠其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未发。河北振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整数,与实际工资数额之间存在结余,结余有正数也有负数;***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均未上班,其于2020年3月23日转账发放2020年1月及2020年2月工资;2020年5月12日转账发放2020年3月3天及2020年4月工资;2020年6月1日转账发放2020年5月工资;尚余2020年6月5855元工资未发;就此提交工资表为证。工资表记载***本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100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另有上月结余、本月实发及结余项;2020年3月开始基本工资为4350元,此前为425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本月应发分别为6618元、8572元、8376元、6618元、7790元、7986元、7419元、6813元、5250元、4659元、8550元、8350元、5800元,本月实发分别为9000元、7000元、9000元、8500元、7000元、9000元、9000元、0元、8000元、0元、5500元、2000元、0元;2020年6月结余为5855元。***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余元和加班工资构成。
***主张北京振邦公司及河北振邦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北京振邦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关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河北振邦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提出其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就此提交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考勤表为证。上述考勤表无***签字,***对河北振邦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河北振邦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离职申请、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送达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否则视为未送达,就此提交2018年9月3日***签字的《员工手册》为证。***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冯永波为河北振邦公司六名厂长之一、吕永为冯永波下属车间主任,系其直属领导。河北振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冯永波为其销售,吕永为冯永波下属业务人员,***所在车间主任为孙晓俊,冯永波揽活后交由孙晓俊安排车间人员操作,其仅有一名厂长孙广谱。***称孙广谱为老板,孙晓俊为负责人事和后勤的调度人员。
***主张北京振邦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先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混同用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工作证为证。北京振邦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与北京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
***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与河北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就河北振邦公司拖欠其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振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河北振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关于河北振邦公司未发放其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所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不高于河北振邦公司工资表中所载应发数额之和,故对***要求河北振邦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208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振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签字确认,故对其关于已安排***休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工资情况,本院认定河北振邦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65.52元。***未就2018年7月24日以前河北振邦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显示其已于2020年6月12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河北振邦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河北振邦公司确实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要求河北振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振邦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先后连续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鉴于此,河北振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96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故***要求河北振邦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就北京振邦公司与河北振邦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65.52元;
三、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20832.5元;
四、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962.5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