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民初28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浩,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000元(8500元×4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500元(8500元×7个月);3.请求被告补缴自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字(2020)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00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庭审及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2019年11月份工资,2019年度12月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实,故固安县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7824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原告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补交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有7824元工资未结清,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公司以EMS形式通过告知书告知原告来办理结算工资手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工资表和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20年1月13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因个人原因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社保补贴,且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翻考勤牌的形式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按月统计并据此计算工资,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有工资7824元未发放。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以EMS形式邮寄告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因严重违反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4月3日签收。后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34000元(8500元×4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8500元×7个月);3、补偿自2013年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5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232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824元;二、.....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1月18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期间,2020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相关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方于2020年10月2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达证明、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入职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3年8月1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20年1月13日之后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其停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上有原告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告知书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早于告知书送达时间,故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有被告方提供的考勤表等可以证实有7824元工资未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于2020年1月13日之后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未在岗,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处在岗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3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20年1月13日离职系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其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即2020年10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因个人原因辞职”不是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