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七十一区创业路257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忠,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国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西乡段鹤洲路口世纪车城旁综合楼4楼402、4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国全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及***申请再审的请求及事由仅与***、***相关,并不涉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国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而在本院审查期间,***与***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于2015年1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该院于当天作出(2015)深宝法西执恢字第2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据此,本案符合终结审查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强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