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533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钰滢,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老兵蘅芳工业城东座3楼西侧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8841P。
法定代表人李春甫。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雨萌,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洪浪北二路长丰工业园D1-1栋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6597767828C。
法定代表人彭涤。
委托代理人黄静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明、李钰滢、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谭雨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原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发包的宝安中心区兴华路东段(新安西路-兴华西路)市政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确定由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05年1月21日,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宝土开合字[2005]SGO1),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783,991元。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跟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收领工程进度款,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所付工程款汇入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一日内,由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全款拨付给原告。并且《工程承包合同书》3.5条约定:如因建设单位(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或甲方(即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拖欠工程款,可直接向建设单位或甲方追讨工程款。该工程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6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了深宝审报[2011]134号审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价格为人民币12,827,290.07元。上述审计报告出具后经过了合理期间,原告未得到足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两被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款项转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现还余人民币747,290.07元未支付。两被告逃避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7,290.0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38,276.55元,利息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项暂计人民币985,566.6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原告仅负有承包合同4.1条约定的配合收款的义务,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前,我方无任何付款义务,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二、承包合同约定我方仅在工程总造价10,783,99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配合收款义务,原告已收取金额超出了承包合同总价,原告要求我方对超出合同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三、因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747,290.07元,原告依约依法应当直接向土地整备局主张该款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我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3.5条的约定,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签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因违反效力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属于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条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约定对第三方也无约束力。原深圳市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宝土开合字[2005]SG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3.1条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此,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权将自己在《施工合同》项下追缴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从另一角度看,原告并非原储备中心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论与原储备中心还是我方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依据《施工合同》提出工程款主张;二、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施工合同由原深圳市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签订。2012年3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宝机编[2012]7号《关于成立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原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等部门整合成立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并划转相应职能。2016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经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宝机编【2016】116号),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2015年11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宝机编【2015】34号《关于区土地整备中心重新“三定”的通知》,又将我方原承担的建设职能和项目以及相关人员编制均划转至区建筑工务局。我方并已于2016年8月1日向各单位发出《关于区土地整备中心不再承担工程建设职能的函》,通知各单位:我方已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完成工程建设职能划转给区建筑工务局相关工作,我方不再承担工程建设相关职能。由此可见,原告所诉我方涉及工程建设的职能目前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承担,我方已不再承担工程建设行政职能,因此,我方并非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宝土开合字(2005)SGO1),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东段(新安西路-兴华西路)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本工程道路长度为521.3米,道路红线宽50米,为城市二级次干道。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软基处理,市政道路。给排水工程、电力、电讯、照明工程、燃气工程及交通工程过路管线。合同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783,991元。
随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职责,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
2009年6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工程评定为合格。
2010年1月,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339.5623万元。
2011年9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深宝审报[2011]134号《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05年5月1日开工,2009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审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12,827,290.07元。
2016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向各单位发布《关于区土地整备中心不再承担工程建设职能的函》,载明:我中心已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完成工程建设职能划转给区工务局相关工作。在7月28日起,我中心不再承担工程建设相关职能。
2016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宝机编【2016】116号《关于调整区土地整备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文件,载明:经研究,决定将区土地整备中心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
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2,827,290.07元,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收取了12,080,000元工程款后随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47,290.07元未付,两被告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支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主张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宝土开合字(2005)SGO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计报告》、《关于调整区土地整备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依法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47,290.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290.07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6月3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47,290.0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47,290.07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8元,由被告深圳市层层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冰 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冰
书记员 梁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