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12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燕飞,女,199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瞿张镐,男,201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诗沐,女,201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R8MT1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进亚,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NFQ7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善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燕飞、瞿张镐、张诗沐与被执行人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1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飞、瞿张镐、张诗沐工程款36276元。二、被告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燕飞、瞿张镐、张诗沐的工程款36276元承担给付责任等。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燕飞、瞿张镐、张诗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17日、5月11日、6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习友路支行,账号:22×××02;户名: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肥滨湖支行,账号:18×××79;户名: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合肥望江东路支行,账号:49×××34)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2月2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2010年雅阁牌汽车(车牌号:皖A×××**),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轮候查封登记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查封期限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2022年3月14日,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两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日期均为2022年7月20日,限制变更期限为3年,期间如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需继续限制的,申请执行人应于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限制的申请。
4.2022年7月18日,本案向本院(2022)苏0612执930号案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百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享有的债权37000元(具体以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准),冻结起始日2022年7月18日,冻结期限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5.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调查,南通市通州区君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补充协议载明,南山湖水街项目中安徽省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装修材料、设备等均归南通市通州区君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2022年3月14日,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阳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15日,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65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账户、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1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季剑锋
审 判 员 赵金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张凯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