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03执3364号 申请执行人:**,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潜山北路交口美好荟B1F-171/172/173/174/175/120/121/122/123/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NFQ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凿壁偷光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54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 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