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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11号通信市场电脑城d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6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953.9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61元。
原审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曾经提出要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直接以现金支付其本人,故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没有办理离职申请,擅自离开了被告公司,根据这一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且社会保险是社保机构对劳动者予以社会保险的一种行政管理要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综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2013年6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20953.4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761元、支付加班工资40300元及2013年5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3)74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2月1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离职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故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故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原审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953.9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因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擅自离职后,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并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浙仲(2009)2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上诉称: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上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只要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都应当管辖,而且本案是让法院裁决用人单位该不该交社保费用,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是于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之日为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期限。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己离开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于法有据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据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就社会保险缴纳产生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惩罚性措施,并不是基于劳动付出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也非经济补偿或福利待遇,故上诉人根据有关劳动报酬等仲裁时效的规定,主张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并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在5月22日擅自离职,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擅自离职后又以被上诉人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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