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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11号通信市场电脑城d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朱鲜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起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6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953.9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61元。
被告浙江宏远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曾经提出要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直接以现金支付其本人,故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没有办理离职申请,擅自离开了被告公司,根据这一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且社会保险是社保机构对劳动者予以社会保险的一种行政管理要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综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进公司年度登记表一份三页(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工作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三、荣誉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五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05年5月14日开始被告通过银行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发放时间是每月15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注明批量业务,日期为每月15日为发放的工资;没有抬头的清单,备注中注明薪水的是工资,其他信息均与工资无关。
五、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7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补缴社会保险内容,被告认为是行政机关管理职责,不属于裁决的范围。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举证。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2013年6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20953.4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761元、支付加班工资40300元及2013年5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3)74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2月1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离职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故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对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95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因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擅自离职后,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并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浙仲(2009)2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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