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苗圃二路725号。
被告:潍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1633号智能装备产业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1号院。
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9125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逾期支付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11月初至2018年1月,被告在华润公司八马路燃气管道工程中租用原告60挖掘机和30铲车进行管沟开挖回填施工,自2017年12月初至2018年9月被告在华润公司*****燃气管道工程中租用原告60挖掘机和30铲车进行管沟开挖回填施工,共使用铲车102小时,挖掘机442.5小时,一共拖欠机械费91250元,至今未付。
华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华润公司承包给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焰公司),发包符合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款项华润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给蓝焰公司,华润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辩称,对****均予以认可,自2017年11月初至2018年9月,在华润公司及其公司工程部***、***、***等人派活与现场安排下,华润公司八马路燃气管道工程、*****燃气管道工程等项目施工期间,租用**60挖掘机和30铲车进行管沟开挖回填施工,共使用铲车102小时,挖掘机442.5小时,一共拖欠机械费91250元,至今未付。**确实为华润公司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华润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系涉案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实际提供涉案项目的现场劳务施工,涉案项目在**提供机械情况下配合完成的,**多年来一直向华润公司讨要相应款项,华润公司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供了三张证明条,以证明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华润公司发包的八马路工地、***工地提供挖掘机、铲车进行管沟开挖回填施工,三张证明条内容分别为“华润燃气八马路燃气管道用**小挖掘机计91.5小时,91.5小时×150元/小时=13725元***2018.1.6”、“华润燃气***管道用**小挖掘机破碎锤:87.5小时×260元/小时=22750元挖土118.5小时×150元/小时=177750元40525元***2018.5.7”、“八马路与***华润燃气管道工程三零铲车回填沙102小时×150=15300元小挖挖沟145小时×150=21700元37000元***2018.8.28”。
**对**提供的证明条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为华润公司施工,**的费用应由华润公司支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辨认,**提供的证明条确系由二人书写。***称:“**雇佣***干活,2017年年底华润燃气公司工程部的***带***去看现场,工程内容包括挖沟、按管、回填等,需要挖沟时就找**的车,***直接联系的**,口头约定用一个小时给多少钱”。***称:“***与**原系雇佣关系,***让***找的挖掘机,***也直接联系**使用挖掘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蓝焰公司、华润公司,并列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判令蓝焰公司、华润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385757.61元。本院作出(2021)鲁07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八马路(汽车站至八马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71.89%、九龙街办***(***-九龙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67.88%以及其他工程。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判决认为,华润公司与蓝焰公司签订的《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华润公司提供了已支付蓝焰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凭证,**作为实际施工人,虽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存在违法承包、欠付工程款等法定情形,**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最终确定蓝焰公司支付**劳务费258403.58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2021)鲁07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中的“八马路(汽车站至八马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与**提供的证明中的“华润燃气八马路燃气管道”系同一工地,“九龙街办***(***-九龙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与**提供的证明中的“华润燃气***管道”系同一工地。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系本案涉案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涉案两处工程的部分工程。证人***、***受**雇佣,两位证人均表示施工过程中直接联系**,使用**的挖掘机、铲车进行回填、挖土等施工,与**口头约定按小时计费,**的挖掘机、铲车作业后由***、***为**出具了欠款证明。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系根据**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约完成工作,**应向其支付报酬91250元。**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关于华润公司使用**挖掘机、华润公司未向**支付机械费、款项应由华润公司向**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要求华润公司付款以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