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469号
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家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7578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发展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魏青峡,博大家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荣,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博大家私行政经理,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号-108。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方正装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博大家私(原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正装饰公司不服本院2016年10月19日(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正装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民申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鄂民再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家私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荣、崔华柏,被告方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正装饰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博大家私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242.40元、支付违约金185404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共计701天,即132242.40元×0.2%/天×701天),共计317646.4元;并前述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债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中标。2013年3月7日、7月11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办公家具《家具采购合同书》、《家具买卖合同》、《家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359762.40元(合同约定金额1256616元,后以夷陵国际结算单变更)、13610元、42670元,共计141604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8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将家具送至被告承包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安装,被告也分别在《夷陵国际结算单》、《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验收结算单》和《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83800元,尚欠货款132242.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辩称:1、我方订购原告的家具金额达100多万元,付款都很及时,已付款达95%以上;原告实际安装的家具数量和原告到货清单不符,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实,但原告没有派人前往;对原告每一次的送货安装的验收,不代表整个项目的验收,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在2015年3-4月,仅剩10多万元属于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不存在逾期付款一说,故我方没有违约。2、合同编号为BDB2013050的《家具买卖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原告所签,是蒋苇个人行为,合同约定的家具也未用于“夷陵国际”这个工程,而是用于蒋苇个人住房装修,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我公司“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技术的经理胡长明曾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应予冲抵所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方正装饰公司以报价2599.4496万元中标了位于宜昌市××区××道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成立了方正装饰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由胡长明任项目部经理并负责技术管理,蒋苇任项目部商务管理的经理。
2013年3月7日,方正装饰公司(甲方)与博大家私(乙方)签订编号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制家具,以附件(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约定的材料、规格、颜色、配件、单价为准,不含税单价360元/㎡,总计金额1256616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0000元;2013年3月安装完一批家具的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货款,计628308元;本合同家具安装完前1周,支付总价款的40%货款,计502646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乙方家具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若甲方3日内不组织验收或不签署验收意见,以及已经投入使用的,是为家具质量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不能一次性连续安装完毕的,视同安装完毕;甲方延期支付货款或者延期提货,按合同总价款的0.2%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乙方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合同及附件《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由蒋苇代表项目部、李番代表博大家私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博大家私实际向方正装饰公司位于“夷陵国际”的工地提供了定制的3738.04㎡的家具并予以安装。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方正装饰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应支付博大家私货款(含一楼接待台样品、20-25楼文件柜搬运费)1359762.40元,由胡长明(项目部经理)在《夷陵国际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家俱款经核准属实”,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11日,蒋苇(甲方)与博大家私(乙方)签订编号为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13610元的家具一批(见家具价格清单);由乙方负责运输并安装,安装目的地“国宾壹号”。该合同由蒋苇、博大家私代理人李番、肖建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博大家私印章。博大家私提供家具并负责安装后,由张辽彪代表蒋苇于2013年8月16日在《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验收清单》上签字验收,确认合同约定的玄关柜、吊柜、阳台衣柜、书柜带吊柜、鞋柜、衣柜、酒柜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审理中,方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认可前述家具系本人住房装修所用,与方正装饰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工地无关。
2014年4月10日,方正装饰公司(甲方)与博大家私(乙方)签订编号为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总价款为42670元的家具一批;乙方负责运输并安装,安装目的地“夷陵国际”,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5日提货;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的定金,家具出厂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延期提货,均按每天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支付对方0.2%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胡长明代表项目部、程媛媛代表博大家私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博大家私依约向方正装饰公司位于“夷陵国际”的工地提供了定制的家具并予以安装。2014年10月17日,胡长明(项目部经理)在《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上签字,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家具进行了验收。
以上三次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359762.40元+13610元+42670元)1416042.40元。方正装饰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共支付给博大家私货款1283800元(含胡长明2014年5月4日以其个人银行卡尾号**×××79转账给博大家私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博大家私以方正装饰公司尚欠货款132242.4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过缺席审理,方正装饰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原经理蒋苇到庭参加了旁听(因蒋苇未提供方正装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方正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大家私货款132242.40元及违约金(以13224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负担。方正装饰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正装饰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民申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鄂民再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同时查明:1、博大家私于1997年10月2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名为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再次更名为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方正装饰公司原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胡长明于2014年5月4日以其个人银行卡尾号**×××79转账给博大家私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博大家私提供的《收据》显示,2014年5月6日收到家具定金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大家私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刊登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二次)交易结果公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及(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夷陵国际结算单》,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及(家具价格清单)、《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验收清单》,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收款记账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有被告方正装饰公司提供的胡长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证据交换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博大家私、方正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前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胡长明(方正装饰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于2013年10月17日对《夷陵国际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以及胡长明于2014年10月17日在《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的签字确认,博大家私实际向方正装饰公司提供了定制的价值为(1359762.40元+42670元)1402432.40元。方正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1283800元,尚欠货款118632.40元。根据被告方正装饰公司在重审中提出的辩驳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系由蒋苇与博大家私所签,蒋苇虽为夷陵国际项目部商务经理,但合同的履行地约定为“国宾壹号”,并非方正装饰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且重审中蒋苇当庭陈述该合同定制的家具为个人使用,与方正装饰公司承接的工程无关。同时,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玄关柜、吊柜、阳台衣柜、书柜带吊柜、鞋柜、衣柜、酒柜”也符合个人住房室内家具的特征,与“夷陵国际”办公家具的特征不一致。故方正装饰公司不是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二、关于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的验收、付款期限问题。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约定“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结合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2013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夷陵国际结算单》,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应截止于2013年10月25日;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约定了“家具出厂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家具何时出厂”没有具体约定,结合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2014年10月17日以验收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方正装饰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方正装饰公司逾期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8632.4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正装饰公司提出的向博大家私定制并安装的家具尚未整体验收、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方正装饰公司应按前述时间作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博大家私统一以方正装饰公司第二份验收家具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7日作为付款时间,并以此为起算点要求方正装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方正装饰公司有利,本院从其主张予以支持。博大家私主张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以所欠货款1186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四、关于胡长明个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博大家私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的问题。胡长明提供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发生在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的定金”的约定相符,且博大家私已于2014年5月6日财务记账,其《收据》载明“收家具订金38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方正装饰公司已付款1283800元之内。故方正装饰公司要求冲抵所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632.40元;并以11863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华
人民陪审员 蔡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志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