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215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号-108.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系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被告方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正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599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5193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正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1752.4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支付15000元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与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夷陵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夷陵城投公司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后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完成了大楼木工部分及部分零星工程的劳务施工。2014年1月21日,夷陵城投公司对该工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6月大楼交付给发包方夷陵城投公司实际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清单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而来。基于原告事实上木工施工,我公司已经按时按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该是由该项目负责人蒋苇或项目经理胡长明签字,鉴定范围和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不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6月24日,夷陵城投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夷陵城投公司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口头协议,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金林给原告出具了“木工完工单(傅工)”,对原告完成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制作了表格,其中“零星项目”77.5个工日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长明单独确认的“零星工程”77.5个工日一致。2014年1月21日,夷陵城投公司对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原告施工过程及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苇给原告转款5次共计22万元,即2012年11月12日转款3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款9万元、2013年5月12日转款2万元、2013年7月3日转款1万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7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及夷陵国际大厦装修工程原告完成木工劳务价款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宜长建管司鉴字【2019】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399307.18元,不可确定部分22445.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木工完工单》,零星工程量,原告建行交易明细,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金林签字工程记录,证人李某、韩某、汤某证人证言,宜长建管司鉴字【2019】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装饰公司在承包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接的该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金林在完工单上签字。对金林签字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行为。其理由为:1.证人李某、陈某均证实金林是方正装饰公司现场核实工程量的人员;2.方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中陈述金林是方正装饰公司项目部实习人员(做预算)的;3.《木工完工单》第47项零星项目记载77.5个工日与方正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长明确认零星项目77.5个工日一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金林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即便法人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有职权范围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辩解对《木工完工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工程价款经过鉴定,可确定部分为399307.18元。对不可确定部分,因为在基础证据《木工完工单》上有删掉痕迹或者没有载明,此不可确定部分没有基础证据认定,故对鉴定不可确定部分22445.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工程款为399307.18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307.18元。关于原告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工程整体被告于2014年6月交付夷陵城投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完工单没有确定价款,被告也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鉴定费1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07.18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7元,由原告***负担2711元。应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7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少锋
人民陪审员  谭昌春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