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9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104-108号。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7578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发展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魏青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大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正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5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5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再1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5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2月2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博大公司实际交付的家具规格与其提供的清单中家具规格不符,且拒不配合进行核验,导致其无法验收结算,博大公司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约定,定制家具按照单价36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结算,博大公司主张结算的位于夷陵国际六楼至二十楼的家具规格为3200×300×2400毫米,但实际测量发现博大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家具实际规格为2400×300×2400毫米,其多次联系博大公司对家具规格进行核验,但博大公司拒不配合,导致其至今未能完成验收结算。因此,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即便认定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根据博大公司实际供货的规格进行结算,将错误计算的款项予以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除逾期付款利息外,博大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方正公司即便承担付款责任,最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限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家具制造特点,在一定模数范围内依据现场具体情况和空间在实际制作时调整家具规格具体尺寸的,不论放大和减小规格和尺寸,合同销售价格均不变更”,根据这一约定及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方正公司在结算单和验收清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方正公司所称家具规格不符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每天0.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过高,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了适当调整,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货款132242.40元,支付违约金185404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共计701天,即132242.40元×0.2%/天×701天),共计317646.40元;并以前述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方正公司以报价25994496元中标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后,成立了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由胡长明任项目部经理并负责技术管理,蒋苇任项目部商务管理经理。2013年3月7日,方正公司(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制家具,以附件《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约定的材料、规格、颜色、配件、单价为准,不含税单价36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1256616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2013年3月安装完一批家具的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货款计628308元;家具安装完前一周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计502646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乙方家具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若甲方3日内不组织验收或不签署验收意见,以及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家具质量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不能一次性连续安装完毕的,视同安装完毕;甲方延期支付货款或者延期提货,按合同总价款的0.2%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乙方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合同及附件《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由蒋苇代表项目部、李番代表博大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实际向方正公司位于“夷陵国际”的工地提供了定制3738.04平方米的家具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应支付博大公司货款(含1楼接待台样品、20-25楼文件柜搬运费)1359762.40元,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夷陵国际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家具款经核准属实”并加盖了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11日,蒋苇(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13610元的家具一批(见家具价格清单);由乙方负责运输并安装,安装目的地“国宾壹号”。该合同由蒋苇、博大公司代理人李番、肖建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博大公司印章。博大公司提供家具并负责安装后,张辽彪代表蒋苇于2013年8月16日在《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验收清单》上签字验收,确认合同约定的玄关柜、吊柜、阳台衣柜、书柜带吊柜、鞋柜、衣柜、酒柜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审理中,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认可前述家具系本人住房装修所用,与方正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项目无关。
2014年4月10日,方正公司(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总价款为42670元的家具一批;乙方负责运输并安装,安装目的地“夷陵国际”,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5日内提货;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的定金,家具出厂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延期提货,均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2%支付对方违约金。该合同由胡长明代表夷陵国际项目部、程媛媛代表博大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依约向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所在地提供了合同定制的家具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0月17日,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上签字,对该合同约定的家具进行了验收。
以上三次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416042.40元(1359762.40元+13610元+42670元)。方正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共支付给博大公司货款1283800元(含胡长明2014年5月4日以其个人银行卡尾号为9379的账户转账给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峡的3800元)。博大公司以方正公司尚欠货款132242.4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博大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名为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再次更名为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方正公司原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胡长明于2014年5月4日以其尾号为937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博大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2014年5月6日收到家具定金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和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博大公司与方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前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2013年10月17日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签字确认的《夷陵国际结算单》,以及2014年10月17日胡长明签字确认的《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博大公司实际向方正公司提供了定制价值为1402432.40元(1359762.40元+42670元)的家具。方正公司已支付货款1283800元,尚欠货款118632.40元。编号为BDB2013050的《家具买卖合同》,系蒋苇与博大公司所签,蒋苇虽为夷陵国际项目部商务经理,但合同的履行地为“国宾壹号”,并非方正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所在地,且重审中蒋苇当庭陈述该合同定制家具为其个人使用,与方正公司承接的工程无关,且方正公司不是BDB2013050《家具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2.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的验收、付款期限问题。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约定“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结合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2013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夷陵国际结算单》,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应截止于2013年10月25日;BDA2014054《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家具出厂前付清全部货款”,结合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2014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方正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方正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8632.4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正公司提出该家具尚未整体验收、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方正公司应按前述时间作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博大公司统一以方正公司第二份验收家具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7日作为付款时间,并以此为起算点要求方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方正公司有利,予以支持。博大公司主张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以所欠货款1186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4.关于胡长明个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峡3800元,胡长明提供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发生在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的定金”的约定相符,且博大公司2014年5月6日的《收据》载明“收家具订金3800元”,并记入财务账目,该款项包含在方正公司已付款1283800元之内,方正公司要求冲抵所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大公司货款118632.40元;并以118632.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驳回博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博大公司负担707元,方正公司负担5357元。
本院二审查明,方正公司(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第五条“定制产品质量约定”第二项载明:“安装尺寸达到甲方确定的图纸要求”;第六条第三项载明:“根据家具制造特点,在一定模数范围内依据现场具体情况和空间在实际制作时调整家具规格具体尺寸的,不论放大和减小规格和尺寸,合同销售价格均不变更”;第七条“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限及处理”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的产品质量若达不到本合同第四、五条‘产品材料、质量约定’中所规定的材料、质量标准,甲方可以在验收结论上载明,并通过验收小组确定整改方案的时间,由乙方负责整改……”。该合同附件《夷陵国际家具配置清单》中约定的隔断文件柜规格为3200×300×2400毫米,合同项下的家具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算,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夷陵国际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家具面积经核准属实”,并加盖了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中无规格为3200×300×2400毫米的家具。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博大公司实际交付的家具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方正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若方正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调减。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1.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方正公司与博大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BDB2013010《家具采购合同书》第五条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博大公司制作安装的产品质量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方正公司可以在验收结论上载明,并由博大公司负责整改,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算时,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夷陵国际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家具面积经核准属实”,并加盖了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并未对博大公司制作安装的家具与合同项下的家具规格不符提出异议,且产品已安装使用多年,方正公司提出的家具规格不符属于产品外观质量的异议,不属于难以发现的质量问题,方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称“两者差距较大”,但方正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原二审诉讼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原一审时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苇未取得方正公司的诉讼授权,但蒋苇系案涉合同项目的商务经理,若存在产品质量异议并如方正公司上诉状中所称联系博大公司核验拒不配合的情形,蒋苇对此应为明知,但蒋苇原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过抗辩。方正公司于一审法院再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产品规格不符的异议,且没有提供其向博大公司提出过核验要求并遭到博大公司拒绝的证据,结合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夷陵国际结算单》签署“以上家具面积经核准属实”的事实,本院认定方正公司关于博大公司实际交付的家具规格与合同约定的家具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根据家具制造特点,在一定模数范围内依据现场具体情况和空间在实际制作时调整家具规格具体尺寸的,不论放大和减小规格和尺寸,合同销售价格均不变更”,方正公司上诉所称应根据实际供货规格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方正公司称因博大公司实际交付的家具规格与合同约定的家具规格不符,且博大公司拒不配合进行核验,导致其无法验收结算,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算时,方正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经理胡长明在《夷陵国际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家具面积经核准属实”,并加盖了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并未对博大公司制作安装的家具与合同项下的家具规格不符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算时已验收合格,方正公司关于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逾期付款不成立、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调减的问题。方正公司认为除逾期付款利息外,博大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最高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限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延期提货,均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2%支付对方违约金”,方正公司对其违约应该承担的责任已有明确的预期。方正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和比例调整为按照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相当于要求方正公司承担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博大公司造成的在不能获得方正公司按期付款又不能及时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的较高利率获得资金需求而支出的利息损失,该标准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方正公司关于最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限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遵玉
审判员  杨正强
审判员  黄君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春柳
书记员刘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