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94号
原告:XX民,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108。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XX民与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0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1306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授权胡长明为该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负责大楼部分水电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完工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70815元,扣减被告已付200000元,剩余还应付70815元。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合同,但原告确实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大楼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双方对水电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被告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708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确认单仅有项目经理胡长明签字,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整体完工之日计算。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被告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胡长明。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其项目经理胡长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的部分水电劳务工程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1份,确认工程价款270815元,“完工单”上并载明:减去已支付200000元,应支付7081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XX民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承诺书、完工单、“弱电桥架工程量”表、“小王电工班零星增加人工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胡长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接的该工程部分水电工程劳务转包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且被告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81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对原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胡长明系被告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其在工程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对工程量确认;被告对原告工程价款已予以确认,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量确认单仅有项目经理胡长明签字,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整体完工之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民工程款70815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民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XX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