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223号
原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方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
法定代表人:阮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方正公司与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鄂0104民初3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24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杨萌初,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徐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宜昌市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城投公司”)就“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月19日,为解决项目资金,原告要求夷陵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随后夷陵城投公司凭《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将该笔代收款返还给原告。经查,被告与夷陵城投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区发展大道××号,除案涉工程外,原告与被告、夷陵城投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收取的上述工程款应向原告进行返还,被告未返还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平湖担保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500万元是基于原告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2、500万元进入平湖担保公司账户之后,平湖担保公司向郭荣出具了收据,郭荣也签字确认,此时500万元就变成了郭荣与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后按照郭荣的指示变成了郭荣的投资款,之后按照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的指令,就变成为代偿款,所有的资金流向都是按照郭荣的要求进行,最终平湖担保公司将5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自身的债务;3、夷陵国际装修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是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由于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是实际权利人,所以他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现在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三年,本案原告向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到500万元(案涉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这个时间到原告起诉时间2019年5月14日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由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依据一份署名为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50000000元支付给本案被告平湖担保公司。该《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为:“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目前欠我公司“夷陵国际大楼装饰工程”的所有尾款,现委托你公司直接代我公司支付给“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汇入账户名称: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湖北银行小溪塔支行,账号68×××68.由此委托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武汉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夷陵城投公司将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1月31日由郭荣出具收据确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确认上述50000000元工程款已付至被告平湖担保公司账户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公司称上述50000000元工程款权利人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被告按照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的指示,将该款项作为被告公司代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支付其自身债务的代偿款偿还给被告公司,并提供了相应代偿凭证。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方正公司当庭予以变更被告名称。庭审中原告武汉方正公司与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
还查明:关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郭荣、蒋苇等借用武汉方正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7号、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矿业代偿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授权书》、2015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湖北银行支付凭证、代偿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到底应否返还原告武汉方正公司50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根源是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的权属归谁。本院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关于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的归属问题。
(一)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由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武汉方正公司理应依法具有从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权益。(二)整个庭审过程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均系围绕郭荣、蒋苇系实际施工人进行陈述,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武汉方正公司的银行流水、《宜昌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承诺书》、《申请书》、《请款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其一,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专有称谓,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宜也无法对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作出认定、处理。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主张权益也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其二,即便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郭荣、蒋苇等借用武汉方正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也均未予以认定,尤其在(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蒋苇、郭荣借艺海装饰公司之名,借用武汉方正公司资质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并不予认定;其三,本案中亦或是考虑实际施工人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宜昌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郭荣为向宜昌市××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56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认定郭荣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四,从被告提供的几份《申请书》、《请款报告》、《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等证据亦可看出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向谁请求付款、请求款项付给谁,都是以公司名义并加盖公章,并不能证实与郭荣个人有关,故在本案中本院对郭荣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难以做出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的权属应依法归于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将案涉工程款5000000元用于其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或郭荣对外债务的代偿的问题。
(一)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在庭审中将代偿款表述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荣)的代偿款”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郭荣持股99%、张莉持股1%,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郭荣系控制股东,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东个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本身。一般情形下,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则是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在无法定情形下,股东个人无需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始终主张郭荣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益。即使如被告所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郭荣享有,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也不能等同于郭荣个人债务,不应由郭荣以个人资产承担公司对外债务。(二)被告当庭提交的多份代偿凭证均显示为其系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进行的代偿。本院认为:其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武汉方正公司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武汉方正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用其工程款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其二,原告武汉方正公司于2017年1月3日仍在起诉请求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说明其并不知道案涉工程款已支付至被告公司。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用已经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案涉工程款作为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的代偿款,其根本无有力证据证实该代偿行为已经过原告认可。反过来说,原告在知道并认可被告的代偿行为的情况下一再向法院起诉夷陵城投公司及本案被告并主张权益不符合常理;其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现授权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为夷陵国际装饰工程全权责任方,负责该项目建设、融资、施工、安全、决算等相关事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并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本授权书一式两份,各自留存一份。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该《授权书》虽然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在“夷陵国际装饰工程项目”上赋予了一定的权力,但该授权行为形式上是原告将权力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本质上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代理人需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授权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在施工活动中负责,尤其是决算事项上,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有权与夷陵城投公司办理工程款的决算,但这并不代表工程款的权属就当然归于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因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领域的施工方,工程款的最终权属仅能由施工方享有,代理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不得损害原告(被代理人)的权益而随意处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在工程款应归属于本案原告的前提下,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无权将案涉工程款5000000元用于其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或郭荣对外债务的代偿。
三、关于原告武汉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基于前述一、二项之分析,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应依法归属于本案原告武汉方正公司,郭荣无权将上述款项转为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平湖担保公司亦不得将该款项用于其对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对外债务的代偿款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又主张被告应按借款返还,即使不构成借款被告也应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关系亦属于合同关系之一,合同关系的基石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之意思表示,故而双方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得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主张返还。基于前述对案涉50000000元工程款的权属分析,本院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本案中本院一并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分析。(三)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平湖担保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获得50000000元系基于原告委托宜昌夷陵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但这仅限于暂时占有,并不代表被告有权所有并处分。在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当时具备合理事由占有案涉工程款,但在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其诉讼主张返还时其应予及时返还,拒不返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四)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本案被告,从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原告的预期来看,原告应当能够预料到夷陵城投公司转付工程款的后果,但在当时的情况来看,夷陵城投公司会否按委托书付款以及会何时付款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仍可能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以上分析从2017年1月3日原告起诉夷陵城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就不难看出,夷陵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夷陵城投公司及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均没有通知原告武汉方正公司。反之,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仍然起诉夷陵城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常理。原告武汉方正公司庭审中称在本院(2017)鄂0506民初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得知款项已支付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概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已进入被告账户并被被告陆续用于代偿款的支付的事实原告自2017年1月3日才知道,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3日起算。本案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整个程序始终处于延续状态,截至2019年5月14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原告的起诉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其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000元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从另一层面来分析,原告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当时具备合理事由占有案涉工程款,但在案涉工程款归属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尤其是2019年5月14日向其诉讼主张返还时被告更应予及时返还,拒不返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对原告主张的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