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
法定代表人:郑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
法定代表人:阮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方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栗志,被上诉人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刘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0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武汉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平湖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或同意,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平湖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武汉方正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有权处分涉案工程款的理由牵强,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1.基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多份判决,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由武汉方正公司施工,涉案500万元是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城投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权属应依法归于武汉方正公司,平湖担保公司理应将收取的该笔款项返还给武汉方正公司。(1)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方正公司委托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将涉案500万元工程款转给平湖担保公司不构成代收代管关系错误。委托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武汉方正公司向夷陵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夷陵城投公司将其欠付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尾款汇至指定的平湖担保公司账户,夷陵城投公司按照武汉方正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支付了该笔款项,平湖担保公司在收取该工程尾款后并未将费用退还,说明其同意代为收取,武汉方正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湖担保公司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武汉方正公司。(2)退一步讲,即便平湖担保公司不认可收取该500万元为代收代管,在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也无权将款项擅自据为己有并进行处分。武汉方正公司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平湖担保公司,平湖担保公司具有合理事由暂时占有案涉工程款,但武汉方正公司明确要求平湖担保公司返还时应及时予以返还,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且给武汉方正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武汉方正公司要求平湖担保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2.涉案500万元归武汉方正公司所有,没有武汉方正公司的明确授权,其他任何人不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处分,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文件和事实均不构成平湖担保公司处分武汉方正公司财产的合法理由。(1)武汉方正公司向中天矿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能说明中天矿业公司享有涉案工程部分事宜的代理权,而非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或处置权。《授权书》中处理涉案工程部分事宜的权限,从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而非相关权利的转让,中天矿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为中天矿业公司,更不能说明郭某对涉案500万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只能归武汉方正公司享有。(2)蒋某虽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武汉方正公司同意其代表公司对外签字的权利外观。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武汉方正公司员工胡长明,蒋某仅仅负责协助胡长明进行代付工人工资等工作,蒋某在郭某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无职务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武汉方正公司的意志。(3)武汉方正公司付款申请书中有请求平湖担保公司同意的内容,并非是因为武汉方正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为夷陵城投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均为经发集团子公司,财务是统一管理的,夷陵城投公司要求武汉方正公司在请款时要经过平湖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所以武汉方正公司在付款申请时按照夷陵城投公司要求的流程先由平湖担保公司盖章同意。仅凭平湖担保公司参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对款项的权属产生影响,更不能就以此断定平湖担保公司有权将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中天矿业公司和郭某属于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把中天矿业公司和郭某的行为进行混同,意图将二者的行为拟制视为单一主体的行为,再归责于武汉方正公司,显属错误。3.武汉方正公司从未有授权或同意郭某处分涉案500万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平湖担保公司在明知该笔款项归属于武汉方正公司且无武汉方正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和投资人郭某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侵吞了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项。(1)郭某处分涉案工程款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而非以武汉方正公司名义,且该行为并非为了武汉方正公司的利益做出,平湖担保公司理应知悉郭某系无权处分。本案中,不管是将涉案工程款作为投资款进行处分,还是将涉案工程款作为中天矿业公司因平湖担保公司给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款的还款,均是由郭某以个人名义进行;并且,郭某对涉案工程款处分后产生的效果是免除中天矿业公司的部分债务,该处分行为并不是为了武汉方正公司的利益做出。平湖担保公司理应知悉其属于无权处分并及时与武汉方正公司进行确认,而不是直接按照郭某的指示处置涉案款项。(2)郭某是平湖担保公司的投资人,平湖担保公司早在2012年之前就为郭某贷款提供担保,产生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就是平湖担保公司因郭某无法偿还贷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后,利用武汉方正公司急于在农历新年前拿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的急切心理,与郭某恶意串通擅自将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据为己有,以掩盖违法、违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责任。(3)平湖担保公司控股股东(宜昌夷陵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是夷陵城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夷陵城投公司的董事、财务负责人胡金桥同时兼任平湖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家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因此,平湖担保公司与夷陵城投公司是相互之间具有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并在组织、管理上存在密切的联系,平湖担保公司明知该笔款项是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在郭某没有出示武汉方正公司明确授权也无职务授权的情况下,应及时与武汉方正公司进行确认或者征得武汉方正公司同意,而不是为了自身利益,直接认为其可以对款项进行处分,充分说明了平湖担保公司和郭某恶意串通的故意。综上所述,涉案5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属于武汉方正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平湖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某、蒋某对涉案工程款有处分权的理由牵强,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方正公司应当另案向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及相关责任人追偿,将本应由平湖担保公司采取的救济措施强加给武汉方正公司,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中天矿业公司均无权处置涉案款项,平湖担保公司提及的相关融资均是以中天矿业公司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平湖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后,理应向债务人中天矿业公司追偿,而不是以武汉方正公司所有的款项抵扣中天矿业公司的债务后,再由武汉方正公司向中天矿业公司、郭某进行追偿。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没有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夷陵区法院作出两份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让人难以信服。(2020)鄂05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武汉方正公司请求返还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说理充分,表述完整,体现了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而(2021)鄂050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样,但结果却相反且说理不充分,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此外,一审法官在此次一审庭审中存在庭审不规范、主动为平湖担保公司查询信息等行为,违背法官中立品性。综上,请求支持武汉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武汉方正公司的上诉,平湖担保公司答辩:1.一审中平湖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平湖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某、郭某有权并能够处分案涉5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蒋某、郭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夷陵国际项目系由郭某借用武汉方正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郭某为夷陵国际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控制人;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500万元直接支付至平湖担保公司,夷陵城投公司是根据武汉方正公司的指示付款,武汉方正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武汉方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将夷陵国际项目的建设、融资、施工、安全包括决算等相关事宜交由中天矿业公司,郭某是实际控制人,全程负责,而郭某既是中天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占股99%。所以,郭某有权代表中天矿业公司接受委托并履行授权书中的具体事项;(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5号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夷陵国际项目部的公章是由蒋某、郭某刻制,武汉方正公司也明知并认可该事实;(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夷陵国际项目部公章由蒋某持有并使用,武汉方正公司为了在另案的胜诉需要,故意不认可,但是鉴定的结论推翻了武汉方正公司的说辞。夷陵国际项目从请款申请到最终付款,包括缴纳税款整个过程都是由蒋某或者安排其会计人员陈红(也是中天矿业公司出纳)办理,自始至终没有武汉方正公司的人员参与。胡长明、蒋某等人按照武汉方正公司的说法也仅是存在于项目的过程,没有与武汉方正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武汉方正公司提交的尾号为2936银行流水看,该账户是由蒋某控制。从2015年5月17日缴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2012年6月6日缴纳26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由蒋某个人履行。前述账户未使用前,2012年5月15日的余额只有26.36元,到夷陵国际项目结束后,2015年4月24日,账户余额是178.65元,且工程款转入武汉方正公司尾号2936账户后,立刻转到蒋某个人账户上,在此期间,尾号2936账户,仅用于夷陵国际项目,也仅供蒋某使用。500万元款项支付后,武汉方正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质疑,而仅认为蒋某、郭某私刻公章,但是经过鉴定发现公章在武汉方正公司以前提供的发票上也使用过。反而在500万元付至平湖担保公司7个月后,武汉方正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夷陵城投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以前的付款行为既往不咎,但是对以后的付款只能付至联系函上指定账户。夷陵国际项目多次的付款包括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21日及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19日(本案争议500万元),均由蒋某、郭某向平湖担保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包括请款报告,且申请书和请款报告经过平湖担保公司盖章同意。2.平湖担保公司有权收取500万元。根据上述的系列证据,证明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对案涉500万元享有处分权,500万元是按照中天矿业公司郭某的指示进行处分,武汉方正公司对中天矿业公司及郭某的授权行为自始至终是有效的,并未发生任何终止的情形,因此,平湖担保公司基于郭某指示收到500万元后先用作郭某投资款后转为代偿款,平湖担保公司取得500万元的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且该500万元最终是归还了平湖担保公司代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偿还的债务,平湖担保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武汉方正公司在一审、二审、再次一审及本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一方面认可平湖担保公司是委托收款,一方面又认为与平湖担保公司没有委托收款关系,平湖担保公司是不当得利,同时其主张蒋某、郭某与平湖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又是一种侵权关系。武汉方正公司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不清。4.武汉方正公司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和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5.本案中武汉方正公司对蒋某的身份及本案中武汉方正公司与武汉艺海公司的转包及收取管理费的相关事实所作陈述未完全反映本案真实面目。武汉方正公司不是本案的真正权利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武汉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湖担保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返还人民币5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湖担保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武汉方正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平湖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武汉方正公司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汉方正公司承接“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由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武汉方正公司在承建该工程中委任胡长明为项目负责人,蒋某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釆购和财务。2012年7月26日,武汉方正公司向案外人郭某(系中天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系蒋某连襟)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授权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为夷陵国际装饰工程全权责任方,负责该项目建设、融资、施工、安全、决算等相关事宜。”案外人郭某、蒋某并于2012年7月25日代表武汉方正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在该工程施工中,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5日、2013年8月26日四份付款武汉方正公司申请书中,均有“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需支付我公司在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xx元(大写xx元整),请求贵公司同意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划入我公司账户,开户行建行武汉解放大道支行,账号42×××36”的内容,武汉方正公司对此四笔付款时间、金额等均无异议。上述授权书、付款申请书均由蒋某、郭某向平湖担保公司出示、提供。2015年1月19日,武汉方正公司向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提出《请款报告》,要求解决项目资金500万元,1月21日平湖担保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同意,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向夷陵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目前欠我公司夷陵国际大楼装修工程的所有尾款,现委托你公司直接代我公司支付给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汇入账户名称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账号68×××68,由此委托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2015年1月21日夷陵城投公司给武汉方正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兹有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市方正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夷陵国际室内装饰工程,现根据施工进度付工程款500万元整”。同日,武汉方正公司填写了一份《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经过了层层审核后得到批准,1月27日武汉方正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红通过税务部门开具了纳税金额为5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并缴302000元的税款。2015年1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代夷陵城投公司向平湖担保公司转账500万元,本次付款除《完工单》外,其他资料上均加盖有“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行政公章。2015年1月30日夷陵城投公司将案涉500万元工程款转账支付至平湖担保公司账户,2015年1月31日由平湖担保公司向案外人郭某出具投资款收据确认。2015年4月2日-7月30日平湖担保公司向郭某出具十份收据,注明退回投资款(抵中天矿业公司代偿款),将500万元作为郭某(中天矿业公司)因平湖担保公司给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款的还款,并由郭某在十份收据上签字确认。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也确认上述500万元工程款已付至平湖担保公司账户的事实。庭审中平湖担保公司称上述500万元工程款权利人为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平湖担保公司按照中天矿业公司(郭某)的指示,将该款项作为平湖担保公司代中天矿业公司(郭某)支付其自身债务的代偿款偿还给平湖担保公司,并提供了相应代偿凭证。武汉方正公司声称该工程款系委托平湖担保公司代收,平湖担保公司应及时返还给武汉方正公司。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间接控股公司(通过其下属的宜昌夷陵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武汉方正公司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案,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郭某、蒋某等借用武汉方正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在(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署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授权委托书》上系武汉方正公司拥有并使用的公章,该授权合法有效,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向第三方平湖担保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方正公司自己承担。
另查明,武汉方正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蒋某与郭某系连襟关系,蒋某与郭某控股的中天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设立了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郭某因于2015年9月伪造平湖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担保保证书”给中科智信公司,致使中科智信公司误以为平湖担保公司担保,授予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7000000授信额度等事由,2017年2月27日,郭某被夷陵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郭某、蒋某现有下落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武汉方正公司提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7号、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矿业公司代偿款收据,平湖担保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2012年7月26日《授权书》、2015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郭某和蒋某承诺书、湖北银行支付凭证、投资款收据、代偿凭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夷陵国际铝板供货补充协议》、材料釆购合同、武汉方正公司银行账户流水、(2015)鄂0506民初01465号庭审笔录、中天矿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书、请款报告、11份收据、平湖担保公司代中天矿业公司代偿款资料一套、《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鄂050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天矿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宜昌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平湖担保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武汉方正公司曾于2017年1月3日就夷陵国际大厦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对工程的发包方夷陵城投公司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涉诉的500万元工程款未得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支持(2018年10月15日判决),武汉方正公司于2019年5月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平湖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平湖担保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中天矿业公司(郭某)、蒋某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7)鄂0506民初27号、(2019)鄂0506民初969号及该工程多个生效判决中,均确认夷陵国际大厦装饰工程是由武汉方正公司自己施工,蒋某仅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材料釆购和项目的财务。平湖担保公司声称中天矿业公司(郭某)、蒋某借用武汉方正公司的资质,由郭某、蒋某实际施工无事实依据。三、案涉500万元工程款,武汉方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平湖担保公司返还,平湖担保公司是否有返还的义务的问题。1、武汉方正公司诉称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案涉500万元转入平湖担保公司账户,系委托平湖担保公司代收该笔款项,而武汉方正公司在(2017)鄂0506民初27号诉讼中,明确否认有委托平湖担保公司代收的事实,武汉方正公司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方正公司委托夷陵城投将该工程款转给平湖担保公司,是代收代管关系;2、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署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授权委托书》上系武汉方正公司拥有并使用的公章,该授权合法有效,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向第三方平湖担保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方正公司自己承担;3、平湖担保公司基于对武汉方正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授权书》、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郭某和蒋某的承诺的信任,结合每次付工程款由郭某、蒋某以武汉方正公司名义向平湖担保公司申请同意的事实,平湖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中天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武汉方正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有权处分该笔工程款;武汉方正公司将该笔工程款作为郭某投资款收取后,退投资款抵付中天矿业公司、郭某的代偿款并无不当,平湖担保公司没有向武汉方正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武汉方正公司要求平湖担保公司返还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无法通知郭某、蒋某参加诉讼,武汉方正公司应当另案向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及相关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方正公司申请证人郭某、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3份关键证据并不能构成平湖担保公司有理由认为郭某有权处置款项的依据。该3份材料要么未执行,要么有具体用途,但是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指向平湖担保公司和郭某有权利处置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2.证人证言明确指出平湖担保公司是因为为中天矿业公司支付代偿款所以违法占用了武汉方正公司工程款。郭某的中天矿业公司贷款没有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平湖担保公司没有理由擅自将款项转为郭某的投资款。3.平湖担保公司与该笔款项有利益关系,无法认定其认为郭某、蒋某有权处分工程款系善意。
对郭某的证人证言,平湖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郭某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益关系,郭某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该结合本案书面证据进行认定。与书面证据不一致的,不应当认定。理由如下:1.郭某陈述前后矛盾。郭某主张其从来未参与项目的融资投资,但是涉及项目款项时蒋某均让郭某协调。郭某陈述的100万元款项未成功贷出不属实。郭某主张100万元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武汉方正公司的利益不实,是虚假承诺。2.郭某已经被刑事处分,在其他案件中的郭某作出了与本案完全不同的证言,郭某的诚信基本丧失。3.郭某认可夷陵国际项目500万元是作为投资款后再转为抵偿款,说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授权书是真实的。郭某是基于该授权书对500万元进行的处分。
对蒋某的证人证言,平湖担保公司质证认为:1.蒋某有多重身份,一是武汉方正公司项目经理,一是武汉方正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是挂靠武汉方正公司施工,通过蒋某的表述看出蒋某是有权利处分案涉款项的。如果蒋某仅是员工,在资金出现问题时,应该是找武汉方正公司处理,而不是自己找郭某处理。2.蒋某的陈述与我方将要提交的证据矛盾。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资产都质押给了平湖担保公司。3.涉及到农民工款项的都是通过蒋某个人账户支付。4.蒋某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和在其他案件的陈述及相关联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5.蒋某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
平湖担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网上下载的中天矿业公司、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申正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普众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蒋某与中天矿业公司共同设立了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中天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郭某,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中天矿业公司,也即郭某。3.蒋某将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平湖担保公司,印证每一次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拨付均要求平湖担保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4.蒋某不是武汉方正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或夷陵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其系与连襟郭某共同做生意。5.中天矿业公司、蒋某、郭某对500万元工程款有处分权。6.蒋某当庭所作陈述是虚假的。
对平湖担保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武汉方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中天矿业公司、郭某及武汉方正公司是独立个体,股权出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无法与500万元产生直接关联。平湖担保公司所述只是推测。平湖担保公司一直混淆中天矿业公司与郭某的关系,就是为了将两方的责任义务混在一起,将郭某的行为强加到中天矿业公司。2.建工领域不规范,但是不能推翻蒋某不是武汉方正公司员工、施工款项不属于武汉方正公司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湖担保公司在收取案涉500万元工程款后,先将其作为郭某的投资款,后又转为郭某对平湖担保公司的抵偿款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500万元的归属。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夷陵城投公司系受武汉方正公司的委托将案涉500万元工程款付至平湖担保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来源系夷陵城投公司付给武汉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武汉方正公司与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武汉方正公司承接“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由案外人夷陵城投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1月19日,武汉方正公司向发包方提出《请款报告》,要求夷陵城投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5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夷陵城投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出具《完工单》,载明夷陵城投公司向武汉方正公司付工程款500万元。根据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27日,夷陵城投公司通过夷陵区财政局向平湖担保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收到案涉500万元工程款后,平湖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案外人郭某出具了收据,载明将武汉方正公司500万元工程款转为郭某投资款,郭某在收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平湖担保公司根据2012年7月26日武汉方正公司向中天矿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2年12月7日蒋某代表武汉艺海公司与武汉方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3日郭某、蒋某共同向平湖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1月31日经郭某确认的平湖担保公司出具的载明将500万元工程款转为郭某在平湖担保公司投资款的《收据》,主张案涉夷陵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郭某,郭某应为涉案50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平湖担保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夷陵区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鄂05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对郭某、蒋某等是否借用武汉方正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认定不符。平湖担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郭某、蒋某,包括中天矿业公司。结合二审中郭某、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蒋某、郭某均否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郭某明确表示2015年1月31日其在收据上确认平湖担保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为其投资款并未经过武汉方正公司的同意。综合上述事实,武汉方正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具有收取案涉500万元工程款的合同权利,案涉500万元应属武汉方正公司所得的工程款,平湖担保公司主张系郭某或者中天矿业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平湖担保公司不享有该5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
二、平湖担保公司对案涉5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处分权。
平湖担保公司依据武汉方正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中天矿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向夷陵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处分500万元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其收取500万元是基于武汉方正公司的委托;在收取案涉500万元款项后,将款项先转为郭某的投资款,后又转为平湖担保公司替中天矿业公司对外还款后的代偿款,依据的是郭某的指示,其本身并未就该500万元款项取得额外利益,故不应返还。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向夷陵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夷陵城投公司将500万元款项支付至平湖担保公司。平湖担保公司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取得案涉500万元的工程款,此时平湖担保公司对于款项的占有系属合法占有。但其后,平湖担保公司依据2012年7月26日武汉方正公司向中天矿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郭某系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观判断,对案涉500万元工程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即先转为郭某的投资款,后转为平湖担保公司替中天矿业公司对外还款后的抵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处分。首先,武汉方正公司在《授权书》中虽然授权中天矿业公司与夷陵城投公司办理工程款的决算,但并无任何将工程款转让给中天矿业公司所有并予以支付使用的意思表示。武汉方正公司的《授权书》本质系属民事委托代理而非债权转让。平湖担保公司依据该《授权书》及郭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主观认定用工程款代偿中天矿业公司对平湖担保公司的债务没有权利依据。其次,武汉方正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武汉方正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均无异议,平湖担保公司处分案涉工程款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再次,平湖担保公司依据2015年1月20日武汉方正公司的委托取得案涉款项后,在无武汉方正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依据郭某个人的意志将款项转为郭某个人投资款并以此清偿中天矿业公司债务,其行为严重超出了代理范围,武汉方正公司并未予以追认。最后,中天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郭某系该公司股东,平湖担保公司对中天矿业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了担保,在就中天矿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中天矿业公司,而非郭某个人,平湖担保公司先将涉案工程款变成郭某的投资款,后又变成中天矿业公司的代偿款,即是将50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清偿了中天矿业公司对平湖担保公司所负的债务,有违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有违代理人不得为自己代理的规定。因此,对案涉500万元工程款,平湖担保公司不享有处分权,故平湖担保公司应向武汉方正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5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武汉方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有新证据,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00万元;
三、驳回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由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由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鸣
审 判 员 杨 楠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方莲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