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99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汇丰企业总部**楼**-108。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1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5181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签订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了夷陵国际大厦的室内装饰工程后,将该大楼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交给***个人施工完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工后,2015年1月13日,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公章,确认原告施工的木工劳务工程结算总价为423181元。扣减被告之前已支付的30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518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正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为原告亲哥哥,胡长明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单缺乏真实性,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日期有涂改痕迹。被告认为工程款已付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正装饰公司签订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胡长明。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后,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公章,确认原告施工的木工劳务工程结算总价为423181元,剩余劳务工程款115181元未支付。双方当庭确认被告通过蒋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了原告19万元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8月5日申请对2015年1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胡长明笔迹的形成时间、日期是否有涂改及涂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鄂两江鉴[2020]文鉴字第74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鉴定的印章样本与工程结算单上的“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被告提出的其他鉴定事项因技术受限,鉴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建行的交易流水、宜夷公(小)行罚决字[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鄂0506民初00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06民初24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06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2019)鄂050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鄂两江鉴[2020]文鉴字第74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装饰公司在承包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确认被告通过蒋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了原告19万元工程款。被告项目经理胡长明在木工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国际项目部”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一致,被告亦不能提供在出具完工单后付款的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方正装饰公司欠付原告115181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1518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木工完成工程量清单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4800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2017年1月、2018年1月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20年6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81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