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号-108。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施工范围及工程款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一,金林签字的《木工完工单(傅工)》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根据方正装饰公司与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方正装饰公司派驻的相关项目管理人员为:胡长明(项目负责人)、袁野(技术负责人)、造价员(杨永刚),对此***也是明确知悉,金林作为方正装饰公司项目部实习人员,并非方正装饰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方正装饰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金林签字的完工单不能作为证明***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依据。第二,方正装饰公司仅认可胡长明签字确认的《木工班(付)》中第一至十项内容系***施工,第十一施工内容与前十项施工内容从格式上看间隔不一致,且记载在胡长明签字之后,明显与前十项施工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系***事后添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该项施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实施了《木工班(付)》中第十一项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付先旺机班零星工程》、《包门》这两项工程内容,没有方正装饰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该部分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实施了《付先旺机班零星工程》、《包门》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方正装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涵盖了***实际施工的内容,方正装饰公司无须再向***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蒋苇(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于一审中承认金林是项目部聘请的临时实习人员,是做预算的,可以证明金林系方正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在一审中,案涉工程泥工组组长李某、搬运组陈某、跟着***施工的2位工人出庭作证,均证实金林确实是当时在现场做工程量记录的,其所作***的工程量完工单记录的是***实际的完工量。二、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实际勘察时,上诉人拒不到场。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后,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只是强调金林不是其正式工作人员,认为他出具的完工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其他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正装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01752.4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2.方正装饰公司支付150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4日,夷陵城投公司(发包方)与方正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夷陵城投公司将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方正装饰公司施工。方正装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口头协议,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协议达成后,***即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方正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金林给***出具了“木工完工单(傅工)”,对***完成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制作了表格,其中“零星项目”77.5个工日与方正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长明单独确认的“零星工程”77.5个工日一致。2014年1月21日,夷陵城投公司对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及工程竣工后,方正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苇给***转款5次共计22万元,即2012年11月12日转款3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款9万元、2013年5月12日转款2万元、2013年7月3日转款1万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7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申请对所完成木工劳务价款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宜长建管司鉴字[2019]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399307.18元,不可确定部分2244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正装饰公司在承包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后,与***口头约定将其承接的该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方正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林在完工单上签字。对金林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方正装饰公司行为。其理由为:1.证人李某、陈某均证实金林是方正装饰公司现场核实工程量的人员;2.方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中陈述金林是方正装饰公司项目部实习人员(做预算)的;3.《木工完工单》第47项零星项目记载77.5个工日与方正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长明确认零星项目77.5个工日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金林以方正装饰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即便法人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有职权范围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方正装饰公司辩解对《木工完工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价款经过鉴定,可确定部分为399307.18元。对不可确定部分,因为在基础证据《木工完工单》上有删掉痕迹或者没有载明,此不可确定部分没有基础证据认定,故对鉴定不可确定部分22445.28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工程款为399307.18元,方正装饰公司已经支付220000元,方正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179307.18元。关于***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工程整体方正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交付夷陵城投公司实际使用,***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方正装饰公司的原因,完工单没有确定价款,方正装饰公司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鉴定费15000元,应当由方正装饰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07.18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7元,由原告***负担2711元。应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7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是否正确?评析如下:
1.一审法院据以确定***工程价款金额的依据,为“宜长建管司鉴字[2019]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完工量,系鉴定机构根据《木工完工单(傅工)》记载的施工明细及现场勘察等资料进行计算所得。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书证《木工班(付)》、《包门》来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根据该两份证据认定***实际完工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木工完工单上没有方正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长明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完工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方正装饰公司承认金林系其项目部聘用的实习人员,同时证人李某、陈某证明金林在现场从事工程量统计、核实的工作,且《木工完工单(傅工)》上金林签字确认的零星项目工日数与《***木工班零星工程》上记录的总工日数一致,该《木工完工单(傅工)》、《***木工班零星工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可以认定金林系方正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现场统计、确认***的实际完工量,其签字确认的《木工完工单(傅工)》所载***完工量与实际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