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4民初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利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靳连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案外人):殷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执行担保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第三人: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西宁大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江安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破产管理人:辽源市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花园2号楼102门市。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何***,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殷桐、***及第三人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被告殷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辽源市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执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执86号之二所涉辽河半岛小区D5号楼205室和辽源市北大营军分区家属楼204室。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华通公司与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丰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以其名下资产对丰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附条件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保证书。根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执86号裁定书,丰达公司目前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因此该院作出(2018)吉04执86号之二的执行裁定,执行***的担保财产。殷桐对(2018)吉04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称人民法院查封的二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本案被执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根据财产所有权制度规定,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承诺的内容承担责任。
殷桐辩称,***私自以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为丰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殷桐与***的共同财产,殷桐依法享有一半产权,无殷桐授权,***无权私自处分。***私自为丰达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行为无效。
***辩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华通公司已向丰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了全部债务,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果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务,担保人或者其他债务人就不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在丰达公司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已进入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华通公司申请的债权具体金额还没有确定下来。同时,华通公司与丰达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至今还未审结,具体工程款金额没有确定。担保书中体现的是承担抵扣后的工程款金额,***所承担的担保金额还不确定。应当在破产清算和工程款纠纷案全部了结,金额确定后,如果***不履行担保职责,才可进行执行。
丰达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与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吉0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丰达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书面形式为丰达公司担保,成为执行担保人。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吉04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执行担保人***名下房屋两处,即涉案房屋。案外人殷桐提出异议,称其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查封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涉案两处房屋,“其中辽河半岛的房屋权证明确异议人殷桐为共有人,北大营军分区家属楼的房权证所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但未明确是否存在共有人。因此,对此处房屋权属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确认则需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据此,本院(2018)吉04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担保人***房屋的查封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异议人殷桐的异议请求成立。”遂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吉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吉04执86号之二裁定书,并指引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如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案外人殷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本院(2018)吉04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因案外人殷桐提出异议申请,该裁定书被本院(2019)吉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即原执行措施已经解除,并非中止执行。华通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且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只有继续执行和不得执行,这两种裁判结果只能针对中止执行案件作出,不能约束解除查封的案件。华通公司如对本院执行部门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有异议,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9.00元(立案庭暂按标的额18万元收取),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杰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赫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