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295号
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安阳,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辽源市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辽源市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连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作出(2017)吉0402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丰达公司的起诉,丰达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吉04民终53号民事裁定,维持(2017)吉0402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后丰达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吉民申1204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作出(2018)吉民再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5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7)吉0402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619369.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源市丰达汽贸公司综合楼(接层)施工协议》,被告负责合同项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700万元,因当时消防工程外包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最后实际工程款为625元。2015年8月20日,丰达公司综合楼(接层)工程竣工。2015年8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开具。因被告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无法正常记入财务帐,并给原告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经济损失619369.37元,原告诉至法院。
华通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不开具发票有可能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违反的是税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是受《税法》的调整。并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点原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不含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625万元既包括原合同的工作量,也包括后增加的工程量。原合同的和后增加的是密切不可分的,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根据《税法》及税法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代扣代缴的义务。(2016)吉0402民初2076号及(2017)吉04民终403的生效判决,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200多万元的工程款。依据《税法》的规定,原告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在原告欠被告大量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完全可以自己缴纳税额缴纳税款,在欠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最后一点,假设由于不开具发票导致损失,那么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丰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通公司在(乙方)签订《辽源市丰达汽贸公司综合楼(接层)施工协议》,华通公司负责承建合同项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700万元(含税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竣工验收后,截至2016年1月28日,丰达公司已付工程款625万元,华通公司未给丰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25万元,被告应当向丰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系基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619369.37元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以抵扣进项税是原告的法定权利,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凭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势必会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对已经收到工程款625万元无异议,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抵扣规定,经计算丰达公司的税款损失为619369.37元,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税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619369.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936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00元,由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