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402民初76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步行街中段中江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杨中江,董事长。
第三人: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连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世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曲成波,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付 丽 梅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宋民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