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02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吴家湾邮科院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谭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月工资为345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同年5月正式离开被告处。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原告后经查询,在1998年8月至2005年7月之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7950元(工资:已支付3233.22元/月+公司代缴个人社保216.74元/月=实际工资3450元/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8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4月未发工资3450元;5、被告支付1998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52337.40元(社会保险费:实际应缴850.84元/月-个人应缴227.86元/月=单位应缴623.06元/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此案已经仲裁程序并送达,符合诉讼要求;
证据二、社保单(2005年8月)1份。证明原告社保缴费情况,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三、银行存款单(2013年1月-12月期间)1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233.22元(扣除社保后的金额);
证据四、职称证书、暂住证、发文登记簿、设备工长施工员必读、电工技术常用公式与数据手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会员证、安全员证、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5月之前就入职被告单位,及具体从事的工作;
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即应知道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月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同时原告以345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某些个人原因和个别事情最终选择了辞职”,属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公司递交辞职信然后离开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列,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而关于社会保险费和未发工资,原告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且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辞职信1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
证据二、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为提高原告的劳动技能,对其进行了培训,使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
证据三、说明1份。证明原告2008年的月工资为26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辞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作为关怀;对证据四,安全员证因为没有原件,被告方需要核实,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离职的原因是“某些个人原因和个别事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安全员证,因该证书为被告单位办理,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01年5月。对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入职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5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原告2008年度原告**每月工资为为265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3.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后亦未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08年2月起至12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为:2650元/月×11个月=29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7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原告该月份的工资,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为:3233.22元/月÷30天×12天=12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未发工资3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从2005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前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同时社会保险补缴属于行政征收、征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523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9150元;
三、被告武汉大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12日止)工资12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