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02民初567号
原告江西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560007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镇仙溪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84Y4Y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2119.47元,按年利率5.77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被告欠钢筋款未付,后于2022年1月29日才付清货款158428.65元。
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约定的结算。被答辩人要求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且一年期LPR经过两次调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钢筋采购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付款凭证8张、发票9张。被告提交证据有钢筋采购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乙方凭发票对账单与甲方结算,甲方每月30日之前付款给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截至2020年3月30日尚欠货款608428.68元,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清剩余货款158428.65元。
3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依法、自愿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能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货款现已全部付清,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分段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合计2807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抚州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807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2148元,由被告抚州***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由原告江西洪城给排水环保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