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时代智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怡科产业基地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龙会,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常青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沁园路牛旺小区12号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时代智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智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常青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智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常青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常青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明显瑕疵,《2016-2017济南时代智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欠款关系存在的依据。首先,《欠款明细》的内容不真实。《欠款明细》中列明的费用是五位学员和K12基础教育资源平台费用。我公司确实与常青树公司签订了《K12基础教育资源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对《欠款明细》中五位学员并不知晓。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该五位学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五位学员并非我公司的学生,且根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常青树公司与学员王某某的辅导协议可以证实,学员是常青树公司的培训学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不可能为学员承担其应支付的培训费用,所以,《欠款明细》的形成从内容上具有不真实性。第二,一审的鉴定程序明显瑕疵。一审过程中,我公司申请对《欠款明细》上公章的真实性及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具备鉴定条件的前提下未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明显具有瑕疵。我公司提交的薛某某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常青树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薛某某曾在我公司工作,可以接触我公司公章,结合这一事实,为了查清签订《欠款明细》的真实背景,我公司申请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按我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综合以上情况,《欠款明细》作为定案依据,其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内容上具有不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欠款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应当结合学员培训的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由于《欠款明细》的形成具有明显瑕疵,而一审判决未查明我公司、常青树公司及五位学员的基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常青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除了该《合作协议》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欠款明细》上所列举的五位学员我公司并不知情,也并非我公司所招收的学员,且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常青树公司与学员王某某(2016.7.21-2016.8.20与2016.9.1-2017.1.21)签订的辅导协议,从辅导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常青树公司与受培训的学员,如按照一审中常青树公司陈述的是我公司招收学生再交由常青树公司进行培训,那常青树公司又怎会和学员签订辅导协议?辅导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主体即缴纳辅导费用的主体是学员,并非我公司。既然常青树公司与学员之间签订了辅导协议,并且我公司、常青树公司及学员三方并无明确约定由我公司负担学员在常青树公司的培训费用,那学员在常青树公司的辅导费用理应由学员个人负担。我公司对于常青树公司与学员之间培训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即便其已经切实履行,从合同的相对性及辅导协议的内容上看,均应当由学员个人承担辅导费用。一审中三位学员的家长出庭作证,均证实未与我公司、常青树公司签订过辅导合同,只是在常青树公司试听过课程,但并未产生过《欠款明细》所列举的大额费用。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常青树公司与学员之间并未履行培训事宜,更并未产生培训费用,《欠款明细》中所列的五位学员的培训数额均不属实。由此可以看出,《欠款明细》所列明的欠款情况不存在的,我公司对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没有理由承担付款义务。三、《合作协议》中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1月6日我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从而认定《合作协议》中我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自《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付款53851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25200元;2017年1月6日付款50000元。据此,《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在我公司已经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常青树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50000元付款是基于双方何种业务所支付的款项。
常青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青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智囊公司偿还欠款共计327047元;2.判令时代智囊公司偿还欠款利息(以32704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截至2018年1月24日利息为14028.95元);3.诉讼费由时代智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底,常青树公司作为甲方、时代智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包括甲方目前正在进行中的所有K12基础教育资源平台工作内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综合协作费151233元,常青树公司员工陪标协作费2000元,辅导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应在2016年11月份全部完成;具体授课时间与结课时间由家长与教务老师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协商而定,乙方若退款,应按照实际年级和消耗的课时对应的收费标准扣除课时费,赠送课时不退,收费标准为根据每位学员单独协议内容为准。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2月26日,时代智囊公司向常青树公司支付53854元,2016年12月30日,时代智囊公司向常青树公司支付30003元,2016年12月30日,时代智囊公司向常青树公司支付25203元,上述转款均包括转账手续费3元。2017年3月27日,常青树公司向时代智囊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数额83851元。
对于证明以上事实的常青树公司、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常青树公司提交的活期存款对账单,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广发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认定。
常青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提交《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中载明“王某某合同金额51821元,王某灏合同金额16410元、王某浩合同金额181740元、吕某某合同金额23670元、王某璋合同金额9224元、K12基础教育资源平台合同金额153233元,回款额109051元,欠款额327047元;本《欠款明细》中的所有数据是常青树公司、时代智囊公司共同核算确认的,所有数据核算时间截止到2017年6月底,《欠款明细》由时代智囊公司盖章后生效,时代智囊公司于2017年8月底之前全部清偿。”时代智囊公司在《欠款明细》上加盖公章。
时代智囊公司对《欠款明细》不认可,申请对《欠款明细》中时代智囊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时代智囊公司申请,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款明细》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13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印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欠款明细》中时代智囊公司的公章与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即时代智囊公司持有的《合作协议》中时代智囊公司的公章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书,常青树公司无异议。时代智囊公司辩称其申请对《欠款明细》的公章真实性及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未对时代智囊公司申请的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时代智囊公司在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仅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作为鉴定样本,且即使《欠款明细》中的时代智囊公司盖章早于文字形成时间,时代智囊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时代智囊公司为反驳常青树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另提交以下证据:一、薛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薛某某为常青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在时代智囊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可以接触时代智囊公司的公章。二、辅导培训协议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款明细中载明的五名学员并未接受常青树公司的培训,亦未向时代智囊公司支付过培训费用。对上述证据,常青树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认为薛某某在时代智囊公司从事教研工作而非管理工作,对于辅导培训协议,常青树公司不认可,认为应以欠款明细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辅导培训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欠款明细》中的学员未参加辅导培训,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为时代智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兄的亲属,并认可参加了部分辅导培训,故对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辅导培训协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常青树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予以认定。
时代智囊公司另提交广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7年1月6日向常青树公司支付50000元,常青树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常青树公司对于该电子回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常青树公司提交的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常青树公司、时代智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常青树公司、时代智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综合协作费及陪标费共计153233元,但未对辅导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代智囊公司向常青树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应视为双方对五个学员培训费用的确定。时代智囊公司辩称常青树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且《欠款明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常青树公司要求时代智囊公司支付欠款3270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时代智囊公司辩称2017年1月6日另向常青树公司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时代智囊公司的该笔50000元付款时间早于《欠款明细》的出具时间,常青树公司、时代智囊公司在《欠款明细》中确认时代智囊公司已支付109051元,时代智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笔款项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交易情形,故对时代智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该50000元,时代智囊公司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时代智囊公司未按照《欠款明细》中的约定于2017年8月底前支付欠款,常青树公司要求时代智囊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时代智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树公司327047元;二、时代智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树公司欠款利息(以32704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计320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时代智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时代智囊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系《欠款明细》中学员王某某的父亲,其证言为:王某某的孩子王某某在常青树公司上辅导班试听,在试听前后无任何协商付费的内容,也未付过费。试听后,感觉不理想,就停止了。停止后未接到任何要求包括付费的内容,王某某以为这事就过去了。前几天朋友找到王某某告诉王某某要交钱,王某某才知道还要交费。王某某上过课的课数及费用不相符,节数差别很大,如果交费过高王某某就不会去试听。
常青树公司对证人陈述,主张其不清楚。
常青树公司提交关于证明姚楠报警的函、监控视频光盘、视频部分截图三张、姚楠与周某某短信截图,拟证明周某某私自将常青树公司的相关财物窃取,其中包括电脑主机以及相关的财物、柜子和教学记录。
时代智囊公司对关于证明姚楠报警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周某某盗取的相关财物。对证据监控视频光盘、视频部分截图三张、姚楠与周某某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系周某某盗取的相关财物。常青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所谓的盗窃走的财物就是本案几位学员上课的相关证据。
证人王某某主张其子王某某试听后并未参加常青树公司的培训,也未有交费有关的约定。二审中,本院要求常青树公司提交其公司针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培训的相关资料,常青树公司不能提供。常青树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培训资料,本院对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常青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结论能证明周玲系盗取常青树公司的财物及具体财物的明细,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作协议》约定,学员收费标准根据每位学员单独协议内容为准。《欠款明细》中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的费用未有单独协议。
《欠款明细》中载明王某某的合同金额51821元。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二审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试听后,未参加常青树公司的培训。一审中,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亦主张其未参加常青树公司的培训。常青树公司未提供上述学员参加培训的科目、培训教师等培训资料。
时代智囊公司主张2017年1月6日其向常青树公司支付50000元,系支付的《合作协议》项下费用。常青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除《合作协议》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常青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楠的妻子薛某某在时代智囊公司任职,根据时代智囊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记载,时代智囊公司在向常青树公司付款中,薛某某系时代智囊公司的经办人及部门负责人。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青树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了时代智囊公司欠款额327047元,该欠款额分两部分组成,一是王某某、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五位学员的培训费用,二是K12基础教育资源平台合同金额153233元,回款109051元后剩余的费用。《合作协议》亦约定,学员收费标准根据每位学员单独协议内容为准,但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的费用未有单独协议。常青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楠的妻子薛某某在时代智囊公司任职,时代智囊公司主张《欠款明细》系不真实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某、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五位学员的培训费用,王某某、王某灏、王某浩、吕某某、王某璋均主张未参加培训,而且上述学员培训费用巨大,有的多达十八万元余元。故对《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学员费用的形成,常青树公司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培训义务。常青树公司未提供上述学员参加培训的科目、培训教师等培训资料,单凭《欠款明细》并不能确定时代智囊公司的欠款金额,故对《欠款明细》确认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时代智囊公司主张2017年1月6日其向常青树公司支付50000元,系支付的《合作协议》项下费用。常青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除《合作协议》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5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一审判决时代智囊公司对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欠款明细》,本院已经不予认定,故时代智囊公司再申请对公章与文字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亦无不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时代智囊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青树公司依据《欠款明细》向时代智囊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常青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为320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均由山东常青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