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6205号原告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09号厦门国际文化大厦裙楼一至五层,组织机构代码15498880-8。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超,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美湖路43号六楼B座。法定代表人***。原告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外图公司)与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环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图公司诉称,被告环通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人寿公司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由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对外图书中心)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人寿公司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6)厦经初字第369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环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人寿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对外图书中心对环通公司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环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寿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24日,对外图书中心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外图公司。执行期间人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寿公司)。2012年12月28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国寿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前向国寿公司支付4000000元,则原告所承担债务视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内容向国寿公司厦门办事处及国寿公司各支付2000000元。在原告代为偿付债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债务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环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被告环通公司与案外人人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人寿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对外图书中心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盖章。同日,对外图书中心向人寿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996年11月12日,因被告环通公司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人寿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12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厦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环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人寿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计463164.41元,1996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二、被告对外图书中心对被告环通公司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人寿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国寿公司通知原告外图公司,人寿公司已将(1996)厦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国寿公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外图公司与国寿公司达成《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国寿公司偿付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原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1月5日前向国寿公司支付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则原告所欠债务视为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寿公司厦门办事处支付200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国寿公司支付2000000元。另查明,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后经改制更名为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1996)厦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转账支付凭证》2份、《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说明》、《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环通公司与案外人人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外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同意为被告环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履行(1996)厦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国寿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担保债务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1元,由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负担。被告厦门经济特区环通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