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马发展(厦门)国际文化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TEEAHSENG,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09号厦门国际文化大厦裙楼一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申显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武,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益马发展(厦门)国际文化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马公司)、厦门外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涉案建造变更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未能准确认定建造变更造成的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建造变更及递交规划变更申请时未告知申请人等购房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的事实。根据厦规信1619号《关于郭榕松等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相关建设档案可知,涉案建造变更及申请规划许可发生在2007年,即申请人等购房者等待交房期间。申请人与益马公司依据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欲对项目进行建造变更,应告知申请人且经其许可、并允许其在当时采取退房、降低价款、索求损害赔偿等救济途径,重新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或解除买卖合同。但涉案建造变更行为发生时,并未告知申请人或降低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建设单位有意隐瞒及商铺被整体返租、业主难以对地下商场的整体构造提出质疑的客观情况下,申请人无法知悉建造变更系永久性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已告知申请人建造变更的事实,但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益马公司2007年12月14日(已进行建造变更行为及递交规划变更申请)向业主送达《交房通知书》时,仍声称厦门××大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述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益马公司庭审陈述始终认为上述变更系外图公司及规划部门协调配合所为,益马公司只起到签字、递交材料的作用,其当初并不认为会获得行政许可或即使获得许可亦会引起业主较大震动,足以证明益马公司亦自认2007年底申请建造变更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程序上有所缺失,但本案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和审理。2.原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建造变更及规划变更申请直接导致申请人物权变动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建造变更行政许可,且其侵权行为自建造变更行为作出后持续至今,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获得行政许可而免除。一审不仅遗漏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规划变更许可的事实,且错误认定获得行政许可即不构成侵权,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事实并不以建造变更是否有合法依据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即使认定建设单位的责任因其获得相关建造变更许可予以免除,但仍应就其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取得亦包括通过行政许可获得新的物权。法律并未规定侵权人可因获得行政许可而免除民事责任,即使被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也可能对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等物权权益造成损害。只要建设单位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对其他业主的损害,也应承担排除妨害等责任。因此,涉案规划变更经行政审批并不阻却被申请人对业主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是将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无论行政机关是否担责,都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因侵犯申请人物权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可行性和正面意义,被申请人将厦门××大厦恢复至原规划内容,既弥补了厦门××大厦地下一层商铺业主的权益,亦不侵犯第三人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外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以外图公司改变原规划设计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但原厦门市规划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厦规建[2008]14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厦门××大厦项目一至五层平面局部变更并建筑规模调整的批复》,同意外图公司所作的建造变更。现有权机关的批复及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均可证明该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外图公司的建造变更行为存在合法依据,并非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外图公司存在过错,故申请人主张外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诉求的侵权所致租金损失,既无依据证明外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予驳回。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图公司建造变更行为存在合法依据,不存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外图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涉案建造变更行为在国台办和福建省政府直接督办下,厦门市政府通过现场协调会方式,拟定并原则上通过建造变更方案。外图公司只是厦门市委宣传部下属地方国企,根本无权协调实施建造变更行为,更不要说以主观上的过错去协调实施建造变更行为。
(二)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请人再审申请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三)本案系申请人与外图公司的商铺长租约到期后,因外图公司不同意以原有标准续租,申请人才通过提起行政、民事诉讼方式,试图以此逼迫外图公司以高租金标准续租,申请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具有积极的社会影响和正面意义,反之,该行为违反平等交易的商业伦理。租约签订八年来,尽管市场和区域形势变化,经营存在困难,但外图公司仍然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了包括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全部合同义务。租赁期满后,申请人无权也不应强求外图公司向其续租。事实上,××大厦地下一层这种楼层位置不佳,铺位小而杂的布局和产权归属状况,本身就已存在业态混乱、难于经管的客观问题,严重制约其商业价值提升。根据相关批复规定,××大厦封闭一层架空部位,并由外图公司持有一至五层房产并稳健经营外图书城,非但不会对申请人所在地下一层产生不利影响,相反,通过聚合效应,事实上带动拉升了地下一层商铺的商业价值。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厦门××大厦项目在实际建设中对(2004)厦规建设第01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规划设计进行部分变更,2018年1月10日,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厦规建[2008]14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厦门××大厦项目一至五层平面局部变更并建筑规模调整的批复》,批准同意上述建造变更行为。厦门××大厦××楼-1层相关业主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厦规建[2018]1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337号行政裁定认为该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驳回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2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改变原规划设计为由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但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及生效行政裁定,可证明被申请人建造变更行为已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同意,该批准同意的行政许可仍合法有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建造变更行为系违法,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本案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