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无客观根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家中房屋污水反涌的责任是因上诉人不当施工造成,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家的污水反涌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二是案外人莱茵东郡小区物业的陈述。这两个证据均属言词证据,且物业公司自身对案涉污水管存在管养之责,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单纯的言词证据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的侵权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供相关证据及书面意见供法庭了解案件事实:上诉人在距离本案案发的最近一次施工是在2017年4月29日(以下简称“4.29”施工),而本次案发时间据被上诉人陈述是在2018年8月3日,距离上诉人的施工已有16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进行过施工,不排除有其他方在案发地进行过施工。污水管的管养单位不是上诉人,污水管下方的自来水管亦是原先就存在的,并不是上诉人此次施工安装的,且上诉人的“4.29”施工主要针对水井阀门漏水进行的局部施工,该施工部位仅涉及水井管内,根本不可能触及水井管外部分的自来水管,不可能影响到案涉的污水管。对此,只需请专业人士现场查验便可知晓。此外,本案仅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未对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物业公司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及上诉人的施工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核实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本案的事实经过现场勘察和鉴定,已经不用怀疑,一审判决的赔偿还不能完全弥补被上诉人所遭受到的损失,案涉房屋现在还住不了人,也没有打扫,损失还在扩大,为了息事宁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水务集团赔偿其漏水损失117776.07元、公证费用1000元、租房费用50400元、为查明漏水原因的施工费3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80176.0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共同共有的104室房屋建筑面积218.43平方米,***与***系***子女,均在外地工作生活,***长期在宿迁、南京做建筑工程。2018年8月3日下午,***回家发现房屋进水被淹后报警。高新园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报警人***称其位于104室的房子三个月没人居住,今天从外面回来发现家中被污水倒灌,造成家里被淹。8月9日,***向南京市鼓楼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就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18年8月4日,莱茵东郡小区物业经理程兆红就104室下水道堵塞水淹出具情况说明:经现场查看发现水淹是从业主厨房不锈钢水槽内排水处喷出,水槽内喷出全是饭米颗粒状物,针对现场情况物业及时联系楼上三户业主赶到现场,排查堵塞原因。物业工程人员对秋月苑10栋所有污水井进行检查,发现所有污水井座都是空的,排水畅通,证明主管网排水正常,物业对现场查看情况拍照留存。11月27日,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前往104室现场勘验,物业经理程兆红在场并陈述称:***家长期没人在家,不长住人,污水从厨房洗碗池进入房屋,经物业排查不是从楼上漏的。经疏通管道,管道没有污物。前段时间水务集团管道施工之后,物业看到现场水管从污水管下面通过,将污水管拱坏,后将污水管更换,因未接好有一公分左右缝隙,导致污水涌出。为查明104室被淹原因,2018年8月15日,***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久久管理工程服务中心进行施工,开挖现场。双方约定工程款3000元在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因房屋被淹无法居住,***于2018年8月9日与黄宜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南京市建邺区彩虹苑4幢11号102室房屋一套,102.7平方米,租金4200元/月,租赁期限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104室因污水反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定损金额:其中装修定损金额72641.27元、家具定损金额42964.8元、其他费用2200元、残值30元,合计117776.07元。
因***、***、***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定损存在异议,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员刘飚到庭。***、***、***认为乳胶漆粉刷费用45元/平方米价格过低、评估机构忽视了刷漆的费用,仅评估了柜子的费用、关于床,评估机构认为只要换个套子就可以,其认为是污水污染,不能使用、对于消毒柜,完全不能使用需要重新购买,评估机构遗漏了厨房的其他装修、保洁费用评估过低。刘飚陈述,关于乳胶漆其找到***、***、***之前的多宝龙装修公司,询问了当时使用的产品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乳胶部分也是装修公司在做;现在的装修方式和之前不一样,是直接在工厂喷漆之后整体交付;床是由床套和垫子包装起来,到现场发现,床套拆除后垫子是好的;本次评估中未漏项,分项都包含,评估有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保洁费用价格适中。
水务集团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照片、情况说明、接处警证明、评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房屋污水反涌的责任。经过现场勘验可以认定,104室房屋污水反涌系污水经厨房洗碗池涌出进入室内。***、***、***主张其房屋损失系因水务集团不当施工造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污水管道拱起系因下方水务集团自来水管铺设,在更换和处理污水管接头处留有缝隙,导致泥沙进入管道,堵住管道。泥沙淤积后阻碍污水管排水,使污水反涌。污水反涌系水务集团在管道施工中不当行为导致。且结合水务集团及莱茵东郡小区物业陈述,本案污水反涌发生前,案涉阀门井仅有水务集团进行过维修,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
关于损失认定。***因房屋污水反涌,为查明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系必要支出,***虽未预先支付,但为可预见的支出,故对于***、***、***主张的施工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1000元,为***、***、***保全证据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租赁费用50400元(4200元/月×12月),因房屋经过大面积过水,维修期间已不适宜人居住,必然产生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房屋受损情况和房屋面积以及修复周期,一审法院酌定租金损失25200元(4200元/月×6月)。104室房屋漏水损失已经公估机构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17776.07元,该报告符合行业标准、客观公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评估费用80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进水损失117776.07元、施工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租赁费252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54976.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负担546元,由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验情况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04室房屋污水反涌系污水经厨房洗碗池涌出进入室内,而结合现场勘验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污水管道拱起与下方水务集团自来水管铺设有关,污水管道的拱起导致污水管接头处产生缝隙,泥沙进入管道后堵住管道致泥沙淤积,从而阻碍污水管排水,产生污水反涌,该后果的产生与水务集团在管道施工中存在不当行为有密切关联性。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污水反涌发生前,案涉阀门井仅有水务集团进行过维修,水务集团认为不排除存在其他单位施工或存在其他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因房屋污水反涌,为查明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系必要支出,***虽未预先支付,但为可预见的支出,且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对于***、***、***主张的施工费3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公证费1000元,为***、***、***保全证据的支出,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租赁费用50400元,因房屋经过大面积过水,维修期间已不适宜人居住,必然产生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受损情况和房屋面积以及修复周期,酌定租金损失25200元,系依法行使裁量权,已充分考量双方权益,并无不当。104室房屋漏水损失经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损失金额为117776.07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相应的评估费用8000元,亦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苏
审 判 员 刘 凡
审 判 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