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与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59号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
经营者:陈丹丹,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宇,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以下简称有鱼游泳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松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鱼游泳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水务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的要求向有鱼游泳馆提供用水。根据《城镇供水服务》的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应符合GB5749-2006的规定,包括“水质常规指标及限值”的指标中“肉眼可见物”为“无”。本案中,水务公司在案涉13天中所供用水存在水质浑浊现象,肉眼可见杂质较多,明显违反水质指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有鱼游泳馆多次向水务公司及12345热线反映此情况,但水务公司一直未能及时修缮,导致有鱼游泳馆无法正常经营而遭受损失。一审中,有鱼游泳馆已就停止营业的时间及各项损失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为4957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有鱼游泳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仅认定水费损失,无事实依据。2.水务公司曾于2019年6月10日派遣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水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已予确认。但一审法院又认为水务公司对于有鱼游泳馆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婴幼儿游泳服务项目不知情,显然相互矛盾。3.有鱼游泳馆的损失客观存在,水务公司虽然告知水质浑浊原因,但并未解决,故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有鱼游泳馆所主张的损失均是常见损失,并未超过水务公司的预期。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有鱼游泳馆只要证明水务公司未按标准履行合同即可。4.水务公司提供的供水水质浑浊,明显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属于质量缺陷,而非质量瑕疵。
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鱼游泳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务公司支付水质污染损失费49579.1元(其中员工工资损失8666.7元、电费损失1733.4元、房租损失8904元、营业额损失26000元、水费损失295元、会员退卡损失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因有鱼游泳馆经营者陈丹丹向“12345热线”反映有鱼游泳馆经营所在地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存在供水水质浑浊问题,水务公司于6月10日派遣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水质问题。2019年6月13日,水务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陈丹丹,因配合地铁5号线施工改管,导致竹山路沿线小区及整个东山城区暂
停供水和降压供水,在停、送过程中供水管道水流扰动引起水浑现象。后陈丹丹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向“12345热线”反映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存在供水水质浑浊问题,水务公司均以短信方式回复系因配合地铁5号线施工改管导致水浑现象发生。2019年7月29日,水务公司再次派遣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未有维修结果。
有鱼游泳馆主张因2019年6月4日至6月11日、7月29日、8月2日存在供水浑浊问题,导致其于上述时间段未能正常营业,并提交了其自制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消费记录表予以证明,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消费记录表系有鱼游泳馆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鱼游泳馆于上述时间段未营业,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有鱼游泳馆主张因水务公司供水浑浊导致其产生电费损失1733.4元(4000元/月÷30天×13天)、房租损失8904元(250000元/年÷365天×13天)、营业额损失26000元、水费损失295元、会员退卡损失3980元,并提交了缴纳水电费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水务公司对有鱼游泳馆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就有鱼游泳馆所称的会员退卡损失、营业额损失、房屋损失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述损失与其供水问题不存在关联,不应由其承担损失。有鱼游泳馆就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水务公司长期为有鱼游泳馆所在地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供用水,有鱼游泳馆根据实际用水按时支付水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现有鱼游泳馆于2019年6月至7月多次反映水务公司存在供水浑浊的问题,水务公司也回复称因水管施工改道造成水质浑浊,故水务公司的供水存在瑕疵,给有鱼游泳馆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双方之间仅为普通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供水质量及违约责任并无特殊约定,水务公司瑕疵供水给有鱼游泳馆产生的损失仅限于有鱼游泳馆为该部分无法使用的水所支付的水费损失,故对有鱼游泳馆要求江宁水务公司支付水费损失2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有鱼游泳馆主张的其他损失,有鱼游泳馆就因供水问题导致其停止营业的时间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数额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水务公司对有鱼游泳馆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婴幼儿游泳服务项目并不知情,有鱼游
泳馆所主张的电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会员退卡损失、工资损失、营业额损失已经超过了水务公司所能预期的损失范围,且水务公司最高已于2019年6月13日通知其水浑原因,有鱼游泳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水务公司的供水问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有鱼游泳馆要求水务公司支付电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会员退卡损失、工资损失、营业额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鱼游泳馆水费损失295元;二、驳回有鱼游泳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元,由有鱼游泳馆负担567元,由水务公司负担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有鱼游泳馆要求水务公司赔偿除水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鱼游泳馆与水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水务公司已向有鱼游泳馆实际供水,有鱼游泳馆亦已按时交纳用水费用,故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水务公司作为供水方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向有鱼游泳馆提供用水。水务公司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所供用水多次出现水质浑浊现象,对有鱼游泳馆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水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水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水务公司供水出现浑浊的原因在于该公司为配合地铁施工改管在竹山路小区及整个东山城区暂停供水和降压供水所导致,其行为本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主观上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第二,水务公司在获知有鱼游泳馆所反映的水质浑浊现象之后,已经及时采取包括上门检查、进行排污等措施解决问题,并未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其后,虽然水质浑浊现象又偶有发生,但持续时间较短,并不必然导致有鱼游泳馆遭受损失。第三,水务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一般生活供水服务,有鱼游泳馆将生活用水用于对外经营游泳这一特殊行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水务公司就此作以特别约定,故有鱼游泳馆要求水务公司赔偿电费、房屋租金、会员退卡、工资、营业额等各项损失已超出了水务公司的合同预期。综上,有鱼游泳馆上诉主张水务公司赔偿除水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鱼游泳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有鱼游泳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