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59号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
经营者:陈丹丹,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宇,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以下简称有鱼游泳馆)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鱼游泳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有鱼游泳馆作为守约方的合理财产损失及预期利益,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说理前后矛盾。1.本案为合同纠纷,水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未出现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不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而主观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水务公司配合地铁修建改管并不必然导致供水水质浑浊,且水务公司未向有鱼游泳馆作出停水公告,在两个月时间内多次出现供水浑浊现象,严重影响了有鱼游泳馆的经营。二审法院以水务公司无主观过错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二审判决确认了水务公司长期出现违约行为的事实,但说理部分的描述却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即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水务公司供水的水质问题长期存在,且上门不及时,怠于解决问题,但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又认定水务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其后又认为偶有发生,但持续时间较短,并不必然导致有鱼游泳馆遭受损失。3.水务公司明知有鱼游泳馆是经营婴儿游泳项目,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有鱼游泳馆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后的经营损失及可得利益,而无需与水务公司另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有鱼游泳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水务公司和有鱼游泳馆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水务公司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有鱼游泳馆在2019年6月至7月多次反映水务公司存在供水浑浊的问题,水务公司也认可是因水管施工改道造成的水质浑浊,由此可以认定水务公司的供水质量未达到相应标准,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相关事实以及水务公司的过错程度,仅判决支持有鱼游泳馆要求水务公司支付其水费损失29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首先,水务公司系因配合地铁5号线施工改管,才导致竹山路沿线小区及整个东山城区暂停供水和降压供水,在停、送过程中供水管道水流扰动引起的水浑现象,故供水质量未达到相应标准并非出于水务公司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在有鱼游泳馆反映水质浑浊问题后,水务公司及时告知了原因,且数次派员上门查看,虽然未能解决该问题,但水务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再次,有鱼游泳馆主张的电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会员退卡损失、工资损失、营业额损失已经超出水务公司在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时所能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水务公司对于有鱼游泳馆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婴幼儿游泳服务项目并不知情,且有鱼游泳馆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与水务公司的供水问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