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4548号
原告:***,男,1057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亦未申请减、缓、免而被批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海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健志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