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与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3030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59号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

经营者:陈丹丹,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卿,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以下简称有鱼游泳馆)与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鱼游泳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马韵卿,被告江宁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鱼游泳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质污染损失费49579.1元(其中员工工资损失8666.7元、电费损失1733.4元、房租损失8904元、营业额损失26000元、水费损失295元、会员退卡损失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有鱼游泳馆将诉请中的员工工资损失增加为921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因江宁水务公司改管,导致竹山路沿线小区及整个东山城区暂停供水和降压供水,在停、送过程中供水管道水流扰动引起水浑现象,致使有鱼游泳馆中的游泳池出水浑浊发黄且有细沙的情况,持续时间较长。这情况使得有鱼游泳馆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大量经营损失。在此期间,经有鱼游泳馆多次反映,江宁水务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派工作人员前来查看,且要求有鱼游泳馆持续放水,查看水质是否改善,但供水水质并未改善,在2019年7月及8月均发生了水质浑浊的现象。有鱼游泳馆与江宁水务集团就供水浑浊给有鱼游泳馆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宁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有鱼游泳馆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该损失的发生并不能全部归责于其,之所以有供水浑浊现象是因为其配合市政建设及地铁5号线施工对供水管道进行改管,这种现象是必然出现的施工现象,是无法预防也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不可避免,现有的技术力量无法避免此类施工后发生水浑现象,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有鱼游泳馆出现供水浑浊现象后,其已派遣工作人员上门维修,尽到了合理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因原告有鱼游泳馆经营者陈丹丹向“12345热线”反映有鱼游泳馆经营所在地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存在供水水质浑浊问题,被告江宁水务公司于6月10日派遣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水质问题。2019年6月13日,江宁水务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陈丹丹,因配合地铁5号线施工改管,导致竹山路沿线小区及整个东山城区暂停供水和降压供水,在停、送过程中供水管道水流扰动引起水浑现象。后陈丹丹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向“12345热线”反映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存在供水水质浑浊问题,江宁水务公司均以短信方式回复系因配合地铁5号线施工改管导致水浑现象发生。2019年7月29日,江宁水务公司再次派遣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未有维修结果。

有鱼游泳馆主张因2019年6月4日至6月11日、7月29日、8月2日存在供水浑浊问题,导致其于上述时间段未能正常营业,并提交了其自制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消费记录表予以证明,江宁水务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消费记录表系有鱼游泳馆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鱼游泳馆于上述时间段未营业,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有鱼游泳馆主张因江宁水务集团供水浑浊导致其产生电费损失1733.4元(4000元/月÷30天*13天)、房租损失8904元(250000元/年÷365天*13天)、营业额损失26000元、水费损失295元、会员退卡损失3980元,并提交了缴纳水电费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江宁水务集团对有鱼游泳馆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就有鱼游泳馆所称的会员退卡损失、营业额损失、房屋损失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述损失与其供水问题不存在关联,不应由其承担损失。有鱼游泳馆就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对外服务信息反馈表、短信记录截图、电费发票、支付宝缴费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消费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江宁水务公司长期为原告有鱼游泳馆所在地江宁万达广场2幢119室供用水,有鱼游泳馆根据实际用水按时支付水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江宁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现有鱼游泳馆于2019年6月至7月多次反映江宁水务公司存在供水浑浊的问题,江宁水务公司也回复称因水管施工改道造成水质浑浊,故江宁水务公司的供水存在瑕疵,给有鱼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被告之间仅为普通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供水质量及违约责任并无特殊约定,江宁水务公司瑕疵供水给有鱼游泳馆产生的损失仅限于有鱼游泳馆为该部分无法使用的水所支付的水费损失,故对有鱼游泳馆要求江宁水务公司支付水费损失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有鱼游泳馆主张的其他损失,有鱼游泳馆就因供水问题导致其停止营业的时间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数额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江宁水务公司对有鱼游泳馆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婴幼儿游泳服务项目并不知情,有鱼游泳馆所主张的电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会员退卡损失、工资损失、营业额损失已经超过了江宁水务公司所能预期的损失范围,且江宁水务公司最高已于2019年6月13日通知其水浑原因,有鱼游泳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江宁水务公司的供水问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有鱼游泳馆要求江宁水务公司支付电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会员退卡损失、工资损失、营业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水费损失29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南京市江宁区有鱼婴幼儿游泳馆负担567元,由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志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诗桐

见习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