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普·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普·*****诉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日作出(2022)新31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并且是打破了三个层级的关系。按照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又口头委托***,由***以自己名义与***普·*****建立拉土方的事实合同。基于该事实认定,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则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因为建立事实合同时,***普·*****并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事后既然***普·*****也选定了向***主张权利,则应由***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主张。因此,本案作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且还是打破了***普·*****与***、***与***、***与深圳东深公司三层级关系,直接判决认定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逻辑。 二、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指正***经营和管理案涉项目,认为***履行与***普·*****的土方运输合同,法庭也认可其主张,则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标的的责任主体,不能直接绕开***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合同主体。 事实上***和上诉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转包挂靠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未查明,法庭直接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书”“申请报告”认定深圳东深公司与***是委托关系,进而判决深圳东深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是提供的恶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并且都是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次,就算授权委托材料为真,委托书上也列明委托人无权转委托,委托期限在建立本案合同关系前早已届满,建立合同关系时***普·*****也无从知晓委托代理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普·*****的一审诉讼主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普·*****辩称,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是深圳东深公司承担的,建设方将工程款直接拨到公司账户,***普·*****干的活不是给个人干的活而是给公司干的活,我认为***普的劳务费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而不是我来承担,因为***普是给公司干的活。***叫我过去到工地让我管理一下运输了多少的土方,我是临时管理的。两年的工资至今都没拿上。 ***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3,612元;2.依法请求判令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东深公司中标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大亚斯墩灌区规划工程Ⅲ标项目,并与泽普县移民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11,470,302.57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报名、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书”,*****为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对项目现场负责,工作期限至项目完工验收结算止。2018年1月15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大亚斯墩灌区规划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名义向被告申请启用项目部公章一枚。被告***根据其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2018年11月,因案涉工程防护林改造,需要拉运土方,被告***受***的委托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工地为工程车装土,约定装土费用按每立方4元计算,被告***与工地现场人员***在出入**单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大亚斯墩灌区规划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印章。自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完成装土车次534次,装土10,498立方,费用计41,992元。2019年3月,因工程需要补充土方,经原告与***协商,约定为每立方20元(包括装土和运输),原告又拉运土方,被告***与工地现场人员***在出入**单上签字,原告装车、拉运土方24车次,计479立方,费用为9,580元。原告的劳务费合计51,572元,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银行卡,经***协调,原告收到劳务费20,000元,剩余31,572元至今未收到,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3,612元或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356.1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财产担保,并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200元。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新3124民初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3,6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深公司承包了案涉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大亚斯墩灌区规划工程Ⅲ标段项目,东深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东深公司委托***为代理人,授权***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并*****为项目执行经理,***向东深公司申请启用了项目章。被告***非东深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受***的委托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案涉工程工地的工程车装运土方的事宜,并在出入库单上加盖项目章,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深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东深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在出入库单上加盖项目章,故被告东深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在出入库单据以及收据上的签名,并对装车费用和运费的单价进行了确认,故***也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据和收据,原告的劳务费为51,572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费20,000元,未支付的劳务费为31,572元,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东深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2,04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受***安排指示与原告进行协商,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二被告价值33,61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产生诉讼保全保险费200元,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对原告诉求支持的劳务费为31,572元,超出部分2,040元不予支持,故应该按支持的比例确定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计187.86元,剩余12.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支付运输费31,572元;二、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87.86元;三、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0.15元,保全申请费356.12元,合计676.27元,由原告***普·*****负担41.04元,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23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未提交证据。***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8年2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一张。拟证实发包方直接向深圳东深公司拨款;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质证称,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次,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为记账凭证,对于是否实际支付无从得知,且凭证上并未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也唯有业主方印章,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并未能达到***所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普·*****对该份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 本案系***普·*****驾驶车辆、提供劳务,为涉案工程项目运输土方,诉请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认为,其与***普·*****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深圳东深公司承包案涉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大亚斯墩灌区规划工程Ⅲ标段项目的事实均无争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书、申请报等证据可以认定***系深圳东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证据虽然复印件,但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真实性。虽然***并非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员工,但其受***的委托与***普·*****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普·*****用自己的机械为案涉工程拉运土方、提供劳务。***普·*****如约实际拉运了土方、提供了劳务,***根据拉运情况,开具出入库单。出入库单上加盖的是深圳东深公司项目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普·*****与深圳东深公司之间形成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既然深圳东深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深圳东深公司未能提交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东深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关系。即便认为,存在上述关系,要区分对待。在认定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转包、分包、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合同相对人***普·*****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签订合同的人员并不是深圳东深公司的员工,他认为***的签字行为属于代表公司,故***普·*****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故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普·*****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深圳东深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中深圳东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履行与***普·*****之间的土方运输合同,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列为共同责任主体,不能绕开***,认定深圳东深公司案涉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该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但深圳东深公司向两级法院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目前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的公正处理。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称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深圳东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吐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