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北路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街道中渡社区梯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业天,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6号德维森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双胜镇永久村三组4号。 上诉人***、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即对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已付多少工程款、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6.37元,上诉人石门县红兴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76.59元,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76.5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