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6号德维森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0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0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09月0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远方国际物流港2期西北侧公安检查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新民申2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及唐淑晗、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作为2019年10月13日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原件,但***从未出示过协议书原件,原审判决仅依据协议书复印件确认其真实性错误。即使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当认定约定的是结清协议书项下欠付***的债权,与***欠付***、***、***、***(以下简称***等人)的涉案砂石料款无关。***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未提供任何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的证据,也未在协议书约定期间向东深公司主张债权,有违常理。其次,与***签订协议书的案外人***并非东深公司工作人员,亦非**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节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东深公司签订协议书,或者具备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等人与东深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东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即使认定东深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债务加入效力的认定应当参照担保规则,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债务加入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依据***签字的协议书认定东深公司构成债务加入错误。最后,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认定欠付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首先,一、二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是否有权代表东深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进行调查取证,剥夺了东深公司的辩论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对旁听人员***进行调查,剥夺东深公司对***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最后,***等人分别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分案审理,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东深公司辩论权利。 ***等人辩称,***代表***、***、***与东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字的***是东深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也是材料员,负责收取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东深公司,东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身份。通过协议书签订后东深公司2019年10月30日以人工工资名义向***等人支付130万元砂石料款的事实足以说明,东深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都不影响东深公司履行债务,东深公司依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材料员***一直在涉案工程中负责,东深公司确实欠付***运输费用,***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提交了东深公司和物流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及运输合同》、***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 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与***之间是分包与转包的挂靠关系,***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与***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流公司、东深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120,7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621.5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东深公司,物流公司为东深公司在该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方,***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4月,***等人与***达成了协议,由***等人为涉案工程运输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小石头120元每方,大石头120元每方,粗砂130元每方,**土120元每方,由***等人承担运输砂石料款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截至2019年11月30日,***等人供应砂石料共计6,307,820元。***等人应承担税金为537,103.8元(6,307,82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9%-油卡税金30,600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付款365万元,尚欠付2,120,716.2元。***等人与东深公司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东深公司承诺于工程结束之前结清所有砂石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东深公司,物流公司为东深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方,***对涉案工程建筑材料向***等人进行了采购。2019年4月,***等人与***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等人为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小石头120元每方,大石头120元每方,粗砂130元每方,**土120元每方。后***2019年11月30日向***等人出具收条。根据该收条记载供应砂石料数量及上述约定单价可以证明,***等人供应小石头6729.5方为807,540元,大石头13302方为1,596,240元、粗砂7268方为944,840元,**土24660方为2,959,200元,以上供应砂石料款共计6,307,820元。上述收条还载明,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东深公司,物流公司为东深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方,***为物流公司材料采购运输委托代理人。一审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支付砂石料款365万元。对于口头协议中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的比例,***等人称与***约定为9%,***称约定的20%。2019年10月13日,东深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材料员***以该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承诺于工程结束之前结清***等人砂石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等人供应砂石料款为6,307,820元,已付款365万元。对于口头协议中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的比例,***等人称约定为9%,***称约定的9%外还有其他多项费用,总计为20%,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扣除税金的比例应认定为9%。***等人主张应折抵油卡税金30,600元,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其折抵油卡税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欠付砂石料款2,090,116.2元(6,307,820元×9%-365万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等人与***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人出售、运输的砂石料运往涉案工程,已经物化在工程当中,另外根据***出具的收条内容,***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物流公司、东深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故***、物流公司、东深公司理应对涉案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深公司虽有异议,称其仅向英吉沙县新祥砂石料厂付款20万元购买了砂石料,向物流公司付款561万多全部都是运费,该主张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深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砂石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人偿还砂石料款2,090,116.2元及以2,090,1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物流公司、东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东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物流公司对***欠付砂石料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包括是否应合并审理,对案外人进行调查等;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为准。现***等人共同提起诉讼,经审查相应的证据,***等人认为其与***、物流公司、东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起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对于是否进行合并审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诉的合并分为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诉的客体合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合并后诉讼标的额应以一审原告在各项法律关系中提出的请求额累加计算,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诉的主体合并主要表现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相同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合并审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本案中,***等人共同主张权利,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其中***等人均主张尚欠砂石料款及利息,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且诉讼标的亦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物流公司的该项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向***进行调查了解情况,虽从庭审程序中有不规范的行为,但没有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意见,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个合同法律关系。从***等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存在***等人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存在***与东深公司之间的协议合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为***等人,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主张其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合同另一方应为物流公司,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而物流公司则主张合同另一方不应当是自己,其与***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自己出具的收条,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及证据,无法确认***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依据***等人在起诉状中的**及提交付款证据等内容认定,***与物流公司均应为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及物流公司均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涉案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具体理由为,首先,***等人在起诉状中**“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东深公司,物流公司为东深公司在该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方,***为物流公司的材料采购运输委托代理人。2019年4月,***等人与***达成了协议,由***等人为涉案工程运输供应砂石料。”其次,***出具的收条上亦载明了上述内容。再次,物流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为挂靠关系,挂靠并非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事宜,还应当包括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共同接受国家和社会管理及规制的合意,既对外由被挂靠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内实际由挂靠人承接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综合上述意见,二审判决认定由***、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对外民事合同的责任。至于***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其他事宜,其可另行解决。关于***与东深公司的协议合同,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金额、内容等,二审法院认为东深公司签署协议,应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同意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于债务加入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已经广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接受。第三人自愿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自愿单独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真实、自愿、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东深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本来与***、***等人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其与***签署协议书,确保在工程结束前结清砂石料款项,视为对债务加入的承担,因此东深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东深公司提出该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且一审对***进行调查违反程序,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相应情况,因此二审法院对东深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内容,***、物流公司、东深公司应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虽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内容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的认定。二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就税率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书面合同及其他书面证据,仅有***等人的口头**,而***等人口头**应当扣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系对其自身不利的**,因此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物流公司提出的税金比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期间,***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当庭提出再审申请称,1.根据***于2023年2月中旬找到的***2019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记载,***向***支付过9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砂石料款2,090,116.20元中扣减。2.原审判决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比例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和***。并提交2019年12月31日的收条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欠付砂石料款金额有误。东深公司经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收条记载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该收条还能够证明涉案砂石料款系******等人之间的债务,与东深公司无关。***等人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收条记载90万元已经在起诉状中作出说明。物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收条记载相关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客观存在,且不存在不能提交的客观原因,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的证据。且根据***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365万元中已包含上述收条记载***2019年12月31日向***支付90万元,因此,该收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物流公司当庭申请再审称,其与***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针对***与物流公司的当庭申请再审,东深公司、***等人当庭辩称其再审申请均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间。截至本判决作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再审申请书。经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6月15、16日向***、物流公司送达民事判决。 再审另查明,一审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支付砂石款365万元认定有误,应当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支付砂石款365万元。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6月15、16日向***、物流公司送达民事判决,***提交收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新的证据,***与物流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再审超出法律规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与物流公司依据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对于原审判决关于***、物流公司对涉案砂石料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东深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等人依据2019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主**深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并主**深公司2019年10月30日向其支付130万元砂石料款。一审判决认为***等人出售、运输的砂石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并结合***出具的收据认定***等人有理由相信与东深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即一审判决认为东深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审判决则认为东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本来与***等人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东深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前结清砂石料款视为对债务加入。东深公司对上述***等人的主张及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等人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对涉案欠付砂石料款的债务加入,并否认向***等人支付过130万元砂石料款。本院认为,首先,***等人主张供应砂石料数量所依据2019年11月30日的收条由***签字确认,并未加盖东深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仅依据***等人与***在该收条中记载的砂石料供应工程项目、施工方及采购运输方的名称信息,并不足以认定东深公司系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虽然***及***在一审庭审对2019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仅由***签字,加盖的是东深公司**湖骨干工程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章,该印章明确标记为非经济合同印章,结合***在一审法院关于工程需要材料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项目章并非由其加盖的**,以及涉案协议书记载的具体内容来看,***等人关于其与***签订协议书系基于对涉案砂石料款的结算事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再次,***等人主**深公司在一审庭审认可***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东深公司*****系其项目负责人雇佣的材料员,***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备代表东深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权利外观,仅依据***在涉案工程担任材料员的身份并不足以认定其能够代表东深公司与***等人签订协议结算砂石料款,抑或者代表东深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后,***等人主张通过签订协议书后东深公司2019年10月30日向其支付130万元砂石料款可以推定东深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但其未能就该笔130万元由东深公司支付及该笔130万元与涉案协议书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若按照***等人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其估算的欠付砂石料款在200万元左右,那么东深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既然已经支付了130万元砂石料款,剩余砂石料款应当为70余万元,即***等人的该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不相符,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支付7笔砂石料款中6笔均由***支付,以及***关于物流公司与东深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及运输合同》后,由东深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再由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最后由***向***等人支付的**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东深公司参与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东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判决基于债务加入认定东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涉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时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在***、东深公司亦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按照***等人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砂石料款2,090,1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一、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诉状副本,各方当事人亦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并不存在东深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至于合并审理问题,***等人基于同一份收条及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亦未就审理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且合并审理案件问题并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至于涉案协议书的调查核实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向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进行确认,并不存在东深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调查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旁听人员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东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第九项规定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深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8民初960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砂石料款2,090,116.2元; 三、***、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砂石料款2,090,1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5元,由***、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28元,由***、***、***、***负担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2.79元,由***负担23,520.93元,由喀什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20.93元,由***、***、***、***负担23,52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