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建安一路9号恒明珠金融大厦东座2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24区-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270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深公司本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厚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 东深公司反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厚德公司向东深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违约金、赔偿损失款等款项共计:6,346,114.55元;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的开庭方式是腾讯会议网络开庭,庭审后并未以任何形式让东深公司核实庭审笔录,东深公司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东深公司多次向法官要求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法官均称会发送电子版后由东深公司邮回,但始终未发送。开庭距判决书出具时间有间隔,庭后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均依据庭审笔录。一审法官的判决依据是东深公司未能核实的庭审笔录,该审理程序错误。厚德公司在一审庭审开始时并未举示的证据,法官当庭要求厚德公司举证,要求厚德公司庭后提供并要求东深公司质证。不仅不遵守举证期间的证据规则,还直接作为厚德公司代言人的角色,帮助厚德公司补充证据,制造证据链,违背了法官的中立立场,未做到公平、**审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该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请求贵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双方是否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5,259,775元未支付。该份材料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厚德公司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毕。既然一审法院认可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那合同第27页(附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后)3、约定:“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最终工程量以审计单位审计通过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就是有效条款。双方结算需要:监理、建设单位确认,且必须以审计单位审计通过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厚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经过以上合同约定的程序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关于厚德公司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问题。厚德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其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东深公司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完毕事实加以认定,该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厚德公司的举证除未加盖东深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单》外,其余证据均非原件。在东深公司不认可其余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证据全部认定。对于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了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四、关于本案东深公司的反诉主张问题。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那无论双方是否结算,厚德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东深公司有权追究厚德公司的违约责任。东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六组证据,可以归纳为:双方法律关系、违约约定证据;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过程证据;损害赔偿结果、违约约定计算证据。均可证***公司违约以及对东深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如此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撤销本诉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厚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撤销反诉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厚德公司向东深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违约金、赔偿损失款等款项共计:6,346,114.55元;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判令本诉、反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 厚德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深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22年6月1日开始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东深公司负担。 东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厚德公司向东深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违约金、赔偿损失款等款项,共计6,346,114.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厚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黑干二标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工段),该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任务。2021年7月13日,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黑干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5,259,775元未付;7月16日,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就连锁板返工及因返工导致的场地租金增加、原材料价格上涨、冬季施工费增加及不合格连锁块处理费用等问题经协商签订了《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及就厚德公司提出的256万元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索赔问题经协商签订了《北宏段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协议》;7月19日,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黑干二标项目经理部就双方已经确认的剩余工程款5,259,775元如何支付问题签订了《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该确认单中的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确定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按五次分期支付,第一次是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000.00元,第二次是2021年8月20日支付1,750,000.00元,第三次2022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00元,第四次是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第五次是剩余尾款在2023年元旦前全部付清”。在东深公司履行确认单第二条约定的第四次应履行的100万元的过程中,至今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黑干二标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工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任务。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及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北宏段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协议》和《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历史遗留问题作了处理。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问题签署确认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就双方已经确认的剩余工程款5,259,775元如何支付问题签订了《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在东深公司履行确认单第二条约定的第四次应履行的100万元的过程中,至今未履行,东深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对厚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的第二条约定第四次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因此,厚德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5月31日开始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厚德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6月1日开始起算,应予支持。从双方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通过达成《北宏段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协议》和《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历史遗留问题作了处理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问题签署确认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东深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可以代替公司行使权力,但其提供的《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工段)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东深公司承担,对东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东深公司要求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北宏段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协议》和《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历史遗留问题作了处理。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问题签署确认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就双方已经确认的剩余工程款5,259,775元如何支付问题签订了《北宏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东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深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与***微信聊天中名为“***”(微信号×××21)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信息:微信号×××21,姓名:***,证件号××”。 厚德公司质证称,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这份证据,证明***跟***微信聊天记录是***本人,进一步证实我方提交的支付单的真实性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东深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该微信号是***的,也不能证实***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等应由公司出具授权才可生效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在该项目中的工作内容与聊天内容是否相符,亦不能证明***是否有权与厚德公司交涉合同及施工内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依申请调取,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原黑龙江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关于黑龙江干流堤防第二标段***工段施工情况及竣工验收使用情况,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向本院复函黑江保函(2023)22号:“一、关于黑龙江干流堤防第二标段***工段工程施工情况的回复。***工段堤防长度6.721km,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堤防加***、护坡工程、防洪墙工程、交通工程等,工程自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8年底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二、关于该标段是否已竣工验收,是否已投入使用,何时开始使用的回复。目前,该段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厅的工作部署,计划2023年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由于堤防工程建设是在原有堤防基础上加***,以提高其防洪能力的,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就已投入使用,并经历了2018年特别是2021年黑龙江上游超标洪水的考验,工程已发挥工程效益。根据《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第1.14.2‘三江工程建成后,具体的河道管理和工程运行管理继续由现有地方河道管理单位承担’的规定,我中心在该标段验收后将交由漠河市水务部门进行运行管理及维护”。厚德公司质证称,对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的复函认可,复函确认2018年我们施工的主体完工,已经全部结束。东深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复函内容一中称2018年基本完工,含义是2018年并没有全部完工,内容二中陈述该标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实际是因为厚德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重做,至今无法验收,返工重做的内容均在东深公司一审反诉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中,至于该工程实际使用问题该函中陈述的很清晰,因该堤防工程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加***,无论该工程是否完全完工,因堤防原来就有,本次工程只是加固的添附项目,无论是否完工,原堤坝均可正常使用,所以使用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厚德公司主张东深公司应按照付款确认单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东深公司主***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6,346,114.0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厚德公司主张东深公司应按照付款确认单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厚德公司与东深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了《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东深公司黑干二标项目经理部盖章及***和**签字。该结算单包括工程结算汇总,北宏段工程结算统计表中说明部分:“截止2021年7月13日以前的所有的工程量已经结清,无任何遗漏(包括所有历史遗留问题都已处理完毕),结余工程款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小写:5259775.00元)”。该结算单系东深公司与厚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13日之前的工程量确认、剩余工程款、北宏段工程历史遗留问题补偿费用,质量整改费用一并处理,且***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费用等情况一直通过微信与***及***联系,东深公司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主张双方未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算单中有***和**签字,东深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工,对**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不予确认,但在其提交的与厚德公司的合同中,**作为东深公司的项目代表,其称不确定**是否是其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原黑龙江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复函证实,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付款确认单系复印件,但其与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北宏段分包工程结算单》以及东深公司按照付款确认单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的付款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而,一审认定其应按照双方付款确认单约定给付第四次应履行的100万元,并无不当。 2.东深公司主***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6,346,114.0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东深公司主***公司的存在违约的事由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结算单中已经就质量整改的费用95万元予以冲减,东深公司要求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22元,共计70,022元,由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艾 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