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民初24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6号德维森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26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2YBPCJ1B。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2023年6月16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