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民初24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6号德维森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26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2YBPCJ1B。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2023年6月16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