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民特19号
申请人:临沂金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岭泉镇渰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建安一路9号恒明珠金融大厦东座2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金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虎公司称,汕尾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汕仲字[2022]28号裁决依法应被撤销。事实与理由:汕仲字[2022]28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1.汕仲字[2022]28号裁决并未将东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额外增加的三口井计入总施工量,且遗漏***深公司现场负责人这一关键事实。2.根据双方凿井输水施工工作量及技术要求,双方并未约定以凿井出水为费用的支付条件,因此汕仲字[2022]28号裁决仅凭合同约定的凿井数量确定施工量而忽略了金虎公司实际施工的另外三口没有出水的井的施工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汕仲字[2022]28号裁决。
东深公司称,1.***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汕仲字[2022]2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可被撤销的事由。汕尾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依法受理了汕仲字[2022]28号案纠纷,并向东深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开庭审理本案时,金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东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金虎公司对汕尾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组成以及已进行的全部程序没有异议。***开庭审理时长达三个小时之久,庭审后双方亦通过书面代理意见的方式多次进行辩论和发表意见,***显然已充分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仲裁裁决。2.金虎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金额及***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依法应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穷尽式列举出了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如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该条规定的情形,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金虎公司提出有关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人员关系等异议理由均是***依职权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对金虎公司提出的有关案件实体内容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根据上述规定,金虎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1)金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深公司隐瞒了证据。本案中,金虎公司提交的《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A标采购与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东深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作为证据提交至***,未隐瞒该证据且该证据与**及***的身份问题无任何关联。(2)关于**及***的身份问题,东深公司在***审后的书面代理词中已作说明,并未隐瞒。东深公司在庭后代理词中已说明**是其项目的挂靠人。至于***的身份,东深公司并不知晓并且已反馈至***。实际上,***之所以未采纳金虎公司提交的***与其结算的结算单,概因其提交的该结算单未载明具体工程项目,也没有东深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的签章确认,无法确认其中记载的内容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关联,与相关人员身份的查明、认定问题无关。(3)退一步讲,即便东深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亦不构成隐瞒证据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仲裁中并不负有证明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且有权决定对其主张的举证到何种程度,并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因此,若仅是当事人未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一般不构成隐瞒证据。4.金虎公司隐瞒了其已向东深公司申请支付汕仲字[2022]28号裁决款并已实际领取的事实,属于恶意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应驳回其撤销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虎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金虎公司与东深公司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A标采购与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东深公司将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A标采购与施工分包给金虎公司,并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汕尾仲裁委员会深汕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2022年8月10日,汕尾仲裁委员会根据金虎公司与东深公司签订的《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A标采购与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金虎公司于2022年8月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金虎公司与东深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2023年6月12日,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仲字[2022]28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金虎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因此,金虎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临沂金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金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