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兴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26行审202号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

被执行人宁海县兴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0094987R),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其他140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宁土资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0年4月始在宁海县岔路镇柴家村“狮子山脚”处倾填渣土、建造宁西水厂。总占地面积为21440平方米,东至路(苗圃),南至路(水沟),西至溪流,北至路(山林);其中已建的管理用房、蓄水池、临时工棚等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741平方米。所占地块中有一般耕地4664平方米、林地1446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1304平方米,该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占地面积为752.4平方米,在该部分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1402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988.6平方米,在该部分土地上进行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440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64平方米一般耕地、1446平方米林地、1304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其他140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321600元罚款的处罚。2011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3月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440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64平方米一般耕地、1446平方米林地、1304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321600元罚款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440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64平方米一般耕地、1446平方米林地、1304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由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高为民

审 判 员* 沓

人民陪审员方 *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