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大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3民初1565号 原告: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救兵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大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 原告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与被告辽宁大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营业车辆维修期间37天的停运损失费,按照每天400元人民币计算(有车辆包车合同为据),共计人民币14800元;2.交通费2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8日14时30分,**驾驶小型汽车在由***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大型旅游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同年6月28日,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支付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6880元。本次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和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据的单位需要加盖公章、出具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此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庭的形式。所以对其出具的时间不认同。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不是此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定此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无法确认有经济损失。根据辽高法2020年167号文件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且需要提供台帐及收入证明,根据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供结算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租赁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其损失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免责说明、保险条款,证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保险事项已向大为公司示明,并有免责声明的公章予以证实。我们已经尽到了免责声明的说明义务。实际用车情况才是损失情况,根据原告当庭的**和法庭调查,涉案车辆修车期间未对原告造成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故不产生诉求所说的停运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 被告大为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车辆是人寿全险,三者200万元。修车时间过长。 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说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的时间我是司机,车辆是大为公司的,我与大为公司是雇佣关系,当时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8日14时30分,**驾驶小型汽车在由***行驶,与原告所有大型旅游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抚顺绅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大型旅游客运汽车进行修理,共计37天。 另查明,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大为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大为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因此次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68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被告大为公司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为公司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相应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再由大为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所有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营运,原告因此诉请停运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所有车辆停运37天,提供了抚顺绅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损失金额,原告要求按照每日400元计算,结合车辆行业运营成本、平均利润等因素,酌定车辆停运损失每日按260元计算,共计962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投保人要求予以说明,且大为公司不认可人寿财险公司向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962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大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市安平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应予退还原告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